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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周长庆与刘西胜、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庆,刘西胜,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初39号原告周长庆,男,汉族,1991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守霞,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西胜,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段00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恒、王志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长庆诉被告刘西胜、第三人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置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庆及委托代理人魏守霞,被告刘西胜委托代理人李卫兵,第三人金桥置业委托代理人李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庆诉称,2012年10月31日,第三人金桥置业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内黄县后河镇工贸园区香格里拉花园B-11-2-01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共计121685元。2014年12月30日金桥置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入住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无权申请执行原告房产。现依法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原告房屋的查封。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LL-11-2-01,房价121685元),金桥置业公司出具收据两份,房屋质量反馈表,银行存入明细表两份,水、电费收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两份。被告刘西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银行存入明细表,不显示存入人是合同的相对房,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证明部分房款不是由现金交付,而是工资折抵的房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金桥置业员工,原告主张已将房款全部交清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金桥置业对原告起诉事实及提交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提交周长庆在金桥置业会计账目中的交款凭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周长庆与第三人金桥置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金桥置业将香格里拉花园B-11-2-01号房屋卖于买受人周长庆,房屋价款121685元,原告已全部交付。现该房屋已经交付,由原告装修后入住。庭审中金桥置业陈述,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未能为涉案房屋买受人办理登记备案。又查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濮中法执字第84-4号执行裁定,将周长庆购买香格里拉花园的B-11-2-01号房产予以查封。周长庆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濮中法执异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周长庆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为原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金桥置业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经订立购房合同,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交清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有其他住房。因金桥置业的原因致使购房合同未能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过错不在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情形,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购买的位于香格里拉花园B-11-2-01号房屋的查封应予解除,并不得对该房屋执行。被告刘西胜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桥置业的诉讼地位问题,因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故可列为本案第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对原告周长庆购买的位于河南省内黄县后河镇工贸园区香格里拉花园B-11-2-01号房产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章臣审判员  魏献忠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刚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