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永兴建材设备经营部与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张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永兴建材设备经营部,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张桃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2民初1427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永兴建材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镇东村。经营者韩龙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鼓楼东路88-7号。法定代表人赵兴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桃。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永兴建材设备经营部诉被告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张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蒋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永兴建材设备经营部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永兴建材设备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永兴建材设备经营部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变更诉讼请求后为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永兴建材设备经营部负担(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洁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