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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某、梁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43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2009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09年10月1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浩),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4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梁某于2015年3月28日凌晨,在本市武昌区某小区,入户盗窃被害人陈某、章某家中人民币1500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梁某、吴某又在上述地点B栋2107室,入户盗窃被害人曾某、王某甲家中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吴某、梁某于2015年3月31日凌晨,在本市江汉区某小区内,入户盗窃被害人杨某、王某乙家中人民币76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8日在湖南省湘西花垣县将被告人梁某、吴某抓获归案。上述被盗赃款均已灭失。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梁某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5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章某、曾某、王某甲、杨某、王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梁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梁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梁某家属代为退赃,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前科、多次入户盗窃、退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梁某具有多次入户盗窃、退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吴某、梁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梁某犯盗窃罪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梁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上诉人退赃情况、悔罪表现,依法对两上诉人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某、梁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汉强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雅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