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1081执异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南京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仪征市香缇丽舍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南京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仪征市香缇丽舍小区业主委员会,南京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1081执异字第0005号异议人南京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负责人王爱平。委托代理人陈明,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仪征市香缇丽舍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仪征市。法定代表人李广兵,主任。被执行人南京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王爱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仪征市香缇丽舍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南京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京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南京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异议称(下简称瑞安仪征分公司),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对异议人没有执行效力和依据。2014年11月4日法院受理仪征市香缇丽舍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简称小区委员会)与被告南京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南京瑞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理该案已经终结,该案判决内容是:确认被告南京瑞安公司与扬州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已于2015年1月1日终止。被告南京瑞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占用的物业办公设备,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定期安检等技术资料和运行、维护、保养记录移交给原告小区委员会,并与原告业主委员会结清预收、代收、代付的有关费用。该案件的整个判决并没有涉及到异议人瑞安仪征分公司。瑞安仪征分公司与南京瑞安公司是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两个公司都具有独立的资产和经营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异议人是实际经营仪征市香缇丽舍小区的物业主体,具有一定的财产的组织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在其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的行为合法,受法律保护。仪征市香缇丽舍小区经营的物业主体并不是南京瑞安公司,而是瑞安仪征分公司。该公司在经营期间也不存在任何债务,故法院对异议人进行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异议人进行执行存在执行错误。法院受理瑞安仪征分公司诉仪征市香缇丽舍小区部分业主物业服务费案件中,也查明了异议人具有独立的资产和组织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所有业主(扬州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仪征怡华.香缇丽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印证了异议人是实际对香缇丽舍小区服务与管理的权利人。故对异议人执行没有依据,更处置错误。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小区委员会和被告南京瑞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仪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南京瑞安公司与扬州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已于2015年1月1日终止。二、被告南京瑞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占用的物业办公设备,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定期安检等技术资料和运行、维护、保养记录移交给原告小区委员会,并与原告小区委员会结清预收、代收、代付的有关费用。”被告南京瑞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扬民终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因南京瑞安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15年9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小区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南京瑞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仪执字第01423号限期执行公告。异议人瑞安仪征分公司认为其是实际对香缇丽舍小区服务与管理的权利人,本院(2014)仪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对异议人没有执行效力和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经审查查明,瑞安仪征分公司系南京瑞安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南京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南京瑞安仪征公司负责人均为王爱平,本院受理(2014)仪民初字第1942号案件后,送达应诉通知、传票等材料由瑞安仪征分公司盖章签收。该案经一、二审程序,南京瑞安公司及异议人瑞安仪征分公司均未提供(反映)瑞安仪征分公司与扬州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仪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法中关于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关系是公司内部管理、责任承担的分配。瑞安仪征分公司系南京瑞安公司分公司,并非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分公司负责人均为王爱平,在诉讼过程中,异议人盖章签收了应诉相关文书,故对本案诉讼异议人既明知亦应知。本院(2014)仪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2006年香缇丽舍小区开发商扬州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瑞安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2010年5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约定继续由被告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首届业主大会召开。该事实经一审、二审认定且无人提出异议。现异议人瑞安仪征分公司提出其与开发商扬州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独订有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异议人为香缇丽舍小区实际服务与管理的权利人的主张,既有违诚信,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南京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肖 峰代理审判员 张进扬人民陪审员 徐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隽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