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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许×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魏×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与上诉人魏×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邓青菁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扬、肖斌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在一审法院诉称:许×与魏×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8日登记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国瑞城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约定产权份额各占50%。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屋产权各占一半,女方在房屋内居住,待女方经济条件允许时再向男方支付一半房款,男方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女方,支付期限不限。离婚后,贷款一直由许×偿还,许×多次主张给付魏×相应折价款,要求魏×给许×过户,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雪佛兰轿车一辆,登记在许×名下。离婚时对该车辆没有分割,一直由魏×使用至今,针对此车辆的分割问题魏×拒绝与许×协商。为维护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号房归许×所有,剩余贷款由许×偿还,许×支付魏×折价款854351.34元;×××雪佛兰轿车归许×所有,许×支付魏×折价款3万元;魏×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9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车辆使用费。魏×在一审法院辩称:××××号房是魏×和许×婚前购买,按份共有,贷款是许×向银行的借款,所以贷款应为许×个人债务。许×一直住在二环里,魏×四年来一直住在五环边上,每年搬一次家。离婚协议对××××号房归属问题约定不明确,魏×要求按照房屋现价值来分割,房屋归魏×所有,剩余贷款由许×偿还,魏×支付许×折价款180万元。许×上班只有四站地铁距离,不需要开车,而魏×每天需要开车拜访客户,并用车拉货,故要求×××雪佛兰轿车归魏×所有,魏×支付许×折价款3万元。离婚后,许×一直在××××号房居住,要求许×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9月8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许×与魏×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1年9月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1年9月8日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双方自愿离婚。三、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地址:国瑞城中区6号楼一单元1306,房屋产权各占一半,离婚后此房产权仍然各占一半,女方在此屋居住,待女方经济条件允许,再向男方支付一半房款,男方将此房产过户给女方,支付期限不限。四、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五、双方无子女。”2008年6月13日,许×、魏×双方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郭燕生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许×、魏×双方购买××××号房,房屋成交价为1184000元。2008年7月24日,××××号房所有权证登记为许×、魏×双方各占50%份额。2008年7月28日,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保证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7月31日至2028年7月31日止。许×称首付款共计684000元,其中许×出资153000元,魏×出资531000元。魏×则称除房价款外还有税费等费用,魏×出资60万元,其余由许×贷款支付。审理中,许×申请对××××号房在2011年9月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魏×申请对××××号房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工作。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号房在2011年9月8日的市场价值为215.57万元,在2015年10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323.16万元。许×称双方婚前已经共同生活三年,自购买1306房后双方共同还贷至2011年9月8日,离婚后由许×个人进行还贷。魏×称因许×长期外派出差,双方虽住在一套房屋,但不能算作一起生活,称自购买××××号房至2011年9月8日虽由双方还贷,但是魏×还得多,其每月将出租另一套房屋的租金交给许×由许×进行还贷,并认可离婚后由许×还贷。离婚后许×还贷本息合计161204.18元。双方均认可××××号房剩余贷款本金为364578.79元。许×主张按照离婚时房屋市场价值进行分割,要求××××号房归许×所有,剩余贷款由许×偿还,其支付魏×折价款854351.34元,并称即便按照现市场价值分割,也应按照离婚时双方所占房屋净价值的比例进行分割,其支付魏×折价款1280754.17元。魏×则主张按照房屋现市场价值进行分割,要求××××号房归魏×所有,剩余贷款由许×偿还,魏×给付许×折价款180万元。庭审中,许×和魏×均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了各自的资产证明,证明自己有能力向对方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另查,2010年2月22日,许×和魏×购买雪佛兰小轿车一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许×,车牌号为×××。双方离婚后,该车辆一直由魏×使用。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市场价值为6万元,均要求车辆归己方所有,支付对方折价款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许×、魏×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离婚后××××号房产权由许×、魏×各占一半,待许×经济条件允许时再向魏×支付一半房款,魏×将房屋产权过户给许×,故许×要求××××号房归其所有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许×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数额,因《离婚协议书》未约定具体数额,同时约定了支付期限不限,在许×支付房款及过户前,××××号房并未实际分割,仍为双方按份共有状态,由双方共同承担房价上涨的收益及房价下跌的风险,故以双方实际分割房屋时的市场价值为基准计算折价款更为公平。现许×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屋,应当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基准计算。因××××号房为许×、魏×共有,贷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双方均认可离婚前由二人共同还贷,离婚后由许×一人还贷,故折价款中应当扣除离婚后魏×应付的贷款数额。因《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号房由许×居住,故魏×要求许×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雪佛兰汽车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6万元,本院不持异议。本院综合考虑车辆使用情况及其他共同财产分配等情况,判决该车辆归魏×所有,由魏×向许×支付折价款。因双方自离婚时至许×提起本次诉讼前并未对该车辆进行分割,故许×主张魏×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国瑞城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许×所有,剩余贷款由许×负责偿还,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魏×房屋折价款一百三十五万二千九百元;二、登记在许×名下的车牌号为×××的雪佛兰汽车一辆归魏×所有,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许×车辆折价款三万元;三、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许×、魏×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诉争车辆归许×所有,魏×给付许×车辆使用费;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车辆归魏×所有,剥夺了许×的购买小客车的资质和购车指标。该车辆登记在许×名下,买车许×也出过5万元,在离婚时也是双方协商约定该车归许×所有,由于当时车辆不存在争议和后续变更登记等手续的问题,因此该车辆的归属并没有写在离婚协议书中,在刚离婚时也是由许×使用,后来在许×不知情的情况下,魏×将车辆偷偷开走,许×多次电话索要车辆,魏×拒不送回,许×无法找回车辆,许×念及8年同学感情,离婚至今一直放弃使用权五年,现在理应魏×归还车辆,法院以此认定车辆由魏×使用应该归魏×所有,事实上是支持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离婚时抢夺和隐匿财产。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该车辆也应该判归许×所有。二、魏×应该给付许×车辆使用费。车价已经从13万元折旧到了6万元,魏×应给予许×适当的补偿。魏×针对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买车的钱都是魏×出的。车自从买来之后一直是魏×开,车辆有两把钥匙,一把由魏×随身使用,另外一把是备用。离婚时魏×每天都在使用车辆,许×说魏×偷偷把车开走的事实不存在。对于车辆的事情双方沟通过,由许×住房子,魏×开车。另外,魏×的房产证被对方偷走了,魏×有两个房产证放在涉诉房屋内。魏×上诉称: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号房屋归魏×所有,剩余贷款由许×负责偿还,魏×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许×房屋折价款18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案由定性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审理此案是错误的。此案应当适用物权法中双方有约定的按份共有的相关规定来审理。双方的购房行为发生在婚前且按出资额按份共有,虽然在离婚协议中有关于此房的约定,但并不因出现在协议中而改变婚前按份共有的性质,因此不能适用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相关规定。假设双方之后没有结婚,那么就肯定是物权的关系,不能因为之后结婚了就改变这种关系。魏×支付了60万元的购房款和相应的费用,许×支付的是15.3万元和银行贷款,从出资比例来看是各占50%,也基于此才做各占50%的分配。二、一审将购房时的50万元银行贷款认定为共同债务是错误的。2008年6月购房时双方明确约定各占50%的份额,在办理银行贷款时,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保证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贡款借款合同》、这两份合同中,魏×没有出现在任何一份合同中,因此在对外的借贷关系上,贷款仅是许×的个人债务,与魏×无关。2011年9月8日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此协议签订后,双方依协议履行了四年,许×一直自行偿还贷款,双方从未就贷款由谁来偿还发生过争议。离婚时是矛盾爆发期,也是最能体现双方真实法律关系的时间节点,因此这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第四条的约定是真实有效的。在没有任何其他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这样的约定具有唯一的指向性,即通过这样的约定将离婚后唯一对外的债务定性为许×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双方的共同债务。退一万步讲,即使双方对贷款性质存有争议,但截至到离婚协议生效时,贷款的性质也因为双方明确的约定而转化为了许×的个人贷款。三、一审判决魏×比许×要多承担50多万,这是极不公平的。四、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归属的约定并不明确,应当视为没有约定,魏×有权获得房产,并支付一半折价款给许×。五、评估结果明显依据不足,应当重新评估。魏×委托了评估机构,评估价格是350万元。一审法院明确释明如果不能提供资金证明要承担不利后果,魏×坚持认为应当继续审查双方的支付能力。许×针对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不同意魏×的上诉请求,请求判决涉诉房屋归许×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二审中,许×提交网打公积金支取审核表,用以证明许×对贷款支取权限是50%,即房款系夫妻双方共同贷款。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魏×提交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现价值350万元左右。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评估系单方委托,对评估程序、内容均持异议。许×、魏×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共有财产系诉争房屋及车辆。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许×与魏×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时尚未对诉争房产进行实际分割,而是对诉争房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许×向魏×支付一半房款,魏×将其房屋产权过户给许×,现魏×上诉要求诉争房屋的产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上诉亦主张购房贷款50万元应属许×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房屋产权在分割前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享产权、共担房贷,公平合理,并无不当,且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涉及本案之外第三人利益,并不完全以当事人意愿为主,而应以法律规定予以界定。本案中,双方未就房贷问题进行约定,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亦难认定离婚协议约定的“若有债务,在谁名下则由谁来承担”中的“债务”是指向房贷。故,本院认为,魏×的主张不能够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履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评估机构的程序,委托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价值所作评估程序合法,以该评估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以双方实际分割房屋时的市场价值为基准计算的折价款,对诉争房屋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诉争车辆系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许×上诉称诉争车辆判归魏×所有,剥夺了许×购买小汽车的资质和购车指标。本院认为,北京市关于小客车数量调控的政策属于政府的公共管理政策,是面对所有公民均平等适用的,而作为夫妻财产的小汽车的分割则应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离婚状况、其他共有财产分配、车辆使用情况以及车辆现值等情况,作出关于诉争车辆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许×、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许×负担2532元(已交纳75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魏×负担25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许×负担550元(已交纳),由魏×负担4514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青   菁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肖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震霄书记员刘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