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与常秀云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云,女,192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许兆云,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莘,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公司”)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上午8时30分许,常秀云至家得利公司家得利超市万航渡路店购物。该天因下雨,家得利公司在超市进口处铺设了硬纸板。常秀云购物完毕后,从超市入口处步出超市过程中倒地受伤。事发后10时许,常秀云被送至华山医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当日,常秀云接受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0日在全麻下行右人工双极股骨头置换术,于2014年7月7日出院。2015年7月7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其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其行右人工双极头置换术后相当于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未达75%)。上述损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事发后,家得利超市店长书写证明:6月17日,8:30分左右,常秀云购物摔倒造成右侧髋关节正侧位中断。现与家属协商自费就医,等病人毛病康复出院来我家得利公司协商解决。(所有费用病人先垫付)。现常秀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家得利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857.75元、残疾辅助用具费606元、住院伙食费400元(20元×20天)、护理费7,200元(40元×18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残疾赔偿金71,565元(47,710元×5年×30%)、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4,178.7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家得利公司作为超市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及时排除并做出合理提示等措施。超市保障购物场所的安全应当体现在确保购物环境的卫生、有序。本案事发当日下雨,超市采取的防滑保障措施应尽可能规范,不应随意铺设稳定性不强的硬纸板;在出入口进出人员复杂的情况下,应当维持好出入秩序,进行合理引导从而保障设施设置的合理性。从录像光盘来看,超市在进口处未有服务人员合理引导,造成出口与入口混同,并非井然有序,故超市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常秀云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然而,常秀云作为一个成年人,本身负有对行走道路的路面状况给予充分注意的义务,却疏于注意,未按照超市规定的出入口进出,行走时未注意脚下及四周环境。因此,本次事故的结果系由常秀云、家得利公司双方的上述原因力共同造成的。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定家得利公司对常秀云的损伤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常秀云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医疗费,67,539.25元属于常秀云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应作为常秀云损失范围,法院予以确认;其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960元及辅助用具358.50元可在其他赔偿项目中主张;(2)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从常秀云定残之日计算,常秀云定为XXX伤残之日为2015年7月7日,常秀云已年满75周岁,应按五年计算,以2014年度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47,710×5×30%)应为71,565元;(3)关于护理费,常秀云主张损伤后的护理每日4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标准,考虑其身体情况,确定本案的护理费为7,200元(40元×180天)。关于常秀云在医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960元可一并主张,共计8,160元,计入赔偿范围;(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标准,酌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天,确定为400元;(6)关于残疾生活辅助具费606元以及住院期间购买的住院辅助用品358.50元,考虑到常秀云年龄较大,住院期间行走不便,且现右侧下肢丧失功能,需要一定的辅助用具,常秀云主张的费用共计964.5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法院予以准许;(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常秀云损伤程度以及家得利公司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9,000元;(8)关于律师费,根据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为3,000元。综上,家得利公司应对确定的常秀云上述合理损失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不再按比例折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应赔付常秀云医疗费67,539.25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964.50元、残疾赔偿金71,56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上述费用的6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03,337.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常秀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家得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系高龄老人,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其家属送医后又将病人带回家得利超市,可能会加重病人病情,故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此案是意外伤害而非交通事故伤害,不能比照交通事故XXX伤残确定伤残赔偿标准。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律师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秀云辩称,被上诉人虽然年事已高,但身体健康,现因为事故已丧失自理能力,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并不过高。上诉人所谓手术滞后后果扩大到观点,无任何证据佐证。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上诉人理应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日送医后又被其家属送回超市,可能导致病情加重,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就责任分担比例,原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的年龄、应尽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就超市公共环境安全所采取的措施等因素,确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系依据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依法确定,上诉人虽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关于律师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法院依法确定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费用,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4.00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斌审 判 员 邬梅代理审判员 刘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吉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