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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周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李某甲,鲁某,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原富阳博派汽车美容装潢服务部负责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卫东,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杭州丰达纸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桢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原杭州丰达纸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白鸽,本院通过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某,原富阳博派汽车美容装潢服务部洗车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火金,本院通过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原富阳博派汽车美容装潢服务部洗车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昶,本院通过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李某甲、鲁某、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卫东、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何桢达、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徐白鸽、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孙火金、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早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浙A×××××号宾利轿车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南路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博派汽车美容装潢服务部洗车,因员工李某某(另案处理)操作失误,造成该宾利轿车在洗车间内撞损(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215251.25元)。因李某某无驾驶资格无法获得保险赔偿,被告人张某甲与宾利轿车所在的杭州丰达纸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周某密谋后,决定隐瞒事故系李某某造成的真相,由被告人张某甲冒充事故驾驶员,以骗取保险理赔。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别打电话向交警部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破坏店内视频监控以毁灭证据,要求事发时在场的员工被告人鲁某、吴某甲及李某某在接受调查时,谎称事故由其造成。被告人周某也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受调查时,谎称事故系被告人张某甲造成。在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李某甲、鲁某、吴某甲等人均谎称系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发生事故,且被告人周某多次打电话催促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企图骗取理赔,后被交警部门识破而未得逞。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初步定损,该宾利轿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72045.01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李某甲、鲁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李某甲、鲁某、吴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张某甲、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鲁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王卫东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犯罪未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已全额退赔车主车辆修理费用和折旧费,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和被告人张某甲密谋骗取保险金。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何桢达提出,从被告人周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来看,其并非主犯,应系从犯。另被告人周某系犯罪未遂,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犯罪未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系犯罪未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系保险诈骗罪而非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甲既无保险诈骗的共同故意,也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故被告人吴某甲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早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浙A×××××号宾利轿车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南路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博派汽车美容装潢服务部洗车,并将车钥匙交予该服务部员工李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后离开,李某某在将该宾利轿车驶入洗车间内时操作失误,造成该宾利轿车在洗车间内撞损,李某某立即打电话给该服务部老板被告人张某甲。因宾利轿车修理费用高昂,而李某某系无证驾驶无法获得保险理赔,被告人张某甲与宾利轿车车主杭州丰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周某、宾利轿车驾驶员被告人李某甲商讨骗保事宜,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有事离开。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周某经密谋后,决定隐瞒事故系李某某造成的真相,由被告人张某甲冒充事故驾驶员,以骗取保险理赔。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别打电话向交警部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报案,破坏店内视频监控以毁灭证据,并要求事发时在场的员工被告人鲁某、吴某甲及李某某在接受调查时,谎称事故是由其造成。被告人周某也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受调查时,谎称事故系被告人张某甲造成。在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李某甲、鲁某、吴某甲等人均谎称系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发生事故,且被告人周某多次打电话催促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企图骗取理赔,后被交警部门识破而未得逞。2015年7月22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初步定损,浙A×××××号宾利轿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72045.01元。2015年9月14日,经杭州市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A×××××号宾利轿车损价值人民币215251.25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浙A×××××号宾利轿车的修理费和折旧费。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稽查岗副组长,2015年6月26日其公司接到张某甲的报案称其驾驶宾利轿车发生车祸,其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交警也介入调查,后其公司接到匿名举报电话称该起事故系无证驾驶,7月份其公司接到被告人周某的电话要求定损,一般客户要求保险公司定损就是要求理赔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6月25日早上到博派汽车美容装潢服务部洗车,在7点到8点之间看到洗车间内一宾利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当时是一穿工作服的男子在驾驶室内的事实。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博派汽车美容装潢服务部边上开轮胎修理部的,2016年6月25日早上8点不到,洗车间内一辆宾利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其认识这辆车,就立即打电话给周某,博派汽车美容装潢服务部的老板张某甲是在事故发生后十几分钟才到的事实。4、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6月25日早上在博派汽车美容装潢服务部附近打扫卫生,其听到汽车的碰撞声后去围观看了下情况,事故发生时老板张某甲不在现场的事实。5、证人楼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早上8点左右在博派汽车美容装潢服务部洗车时,看到洗车间内一宾利轿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发生时老板张某甲不在现场的事实。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其在2016年6月25日早上9点左右接到张某甲的电话称出事情了,其到博派汽车美容装潢服务部后看到一辆宾利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其不清楚是谁开的车。其和当时在场的周某一方谈好车辆的折旧费为15万,后张某甲打了报警电话,接着打了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后来这辆车被拖走了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2016年6月25日早上7点50分左右接到李某某电话,其马上赶到其经营的博派汽车美容装潢服务部,看到洗车间内发生碰撞事故的一辆宾利轿车,其将洗车间的卷闸门拉下,后周某过来了,其叫店内员工先回去,其与周某、李某甲在店里商量称李某某是没有驾驶证的,保险不能理赔,能不能由其来顶替李某某当驾驶员走保险,被告人周某就提出要么走保险修理费保险公司赔偿,其赔偿折旧费;要么全额由其赔偿。商谈后选择由其来顶替李某某当驾驶员走保险,其赔偿折旧费,周某表示同意。李某甲在其和周某谈的中途走掉了,但其和周某谈骗保的时候李某甲是在场的,其还将店内的监控硬盘拆除并扔掉。后其打电话报警和向保险公司报案,其父亲于11点多到了后就与周某谈折旧费的问题。事情谈好后,其又将李某某、鲁华锋、吴某甲交代如果有人问起的话或者相关部门调查的话,让他们说发生事故的时候就是其开的车的事实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张某甲谈宾利轿车赔偿问题的时候李某甲一开始在场后来离开的,李某甲也知道张某甲要骗保,其在明确知道宾利轿车不是张某甲开的情况下,跟李某甲说:“老板已经报案了,他自己也已经顶上去了,让我们帮帮他们,到时候倪自己知道该怎么说。”并再次打电话给李某甲说:“你该怎么说就怎么说”,意思就是让李某甲说宾利轿车是张某甲开的。另其还在7月份打电话给保险公司要求定损的事实。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6年6月25日早上开宾利轿车到博派汽车美容装潢服务部洗车,后该车发生碰撞事故,张某甲到了后叫洗车店员工先回去,其和张某甲、周某商谈赔偿事宜,张某甲提出开车的员工没有驾驶证,保险不能理赔,能不能由张某甲来顶替李某某当驾驶员走保险,被告人周某就提出要么走保险修理费保险公司赔偿,其赔偿折旧费;要么全额由张某甲赔偿,后面定下来由张某甲来顶替李某某当驾驶员走保险,并由张某甲赔偿折旧费,周某表示同意。其在他们商谈的中途有事走掉了,后周某交代其有人调查的话就说当时宾利轿车是张某甲开的事实。10、被告人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博派汽车美容装潢服务部员工,在2016年6月25日早上7点半到8点期间,员工李某某驾驶宾利轿车开到洗车房内时发生碰撞事故,后老板张某甲赶到,叫其和其他在场员工先回去,后张某甲叫其到店里,并说如果调查起来就说是宾利轿车是张某甲开的,其就在一开始交警调查询问的时候说宾利轿车是张某甲开的事实。1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博派汽车美容装潢服务部员工,在2016年6月25日早上7点半到8点期间有宾利轿车来洗车,后该车发生碰撞事故,后老板张某甲赶到,叫其和其他在场员工先回去,后张某甲告诉其如果有人问起来的话,让其说是张某甲开的车,其就在一开始交警调查询问的时候说宾利轿车是张某甲开的事实。12、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博派汽车美容装潢服务部员工,案发时未成年,在2016年6月25日早上7点半到8点期间有宾利轿车来洗车,驾驶员将车钥匙给了其,其在将该车开往洗车房的途中油门当刹车踩导致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其立即打电话给老板张某甲,张某甲到后问了下情况就先叫其和其他在场员工回去。后张某甲告诉其如果有人问起来的话,让其说是张某甲开的车,因为其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不会理赔,其就在一开始交警调查询问的时候说宾利轿车是张某甲开的事实。1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15251.25元的事实。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单抄件、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初步定损,该宾利轿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72045.01元。15、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归案经过,证实在2015年6月25日7时40分至50分期间,一辆牌照为浙A×××××的宾利轿车在博派汽车美容装潢服务部发生单方事故,同日12时14分,被告人张某甲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称其驾驶宾利轿车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李某甲、鲁某、吴某甲有骗保嫌疑,将各被告人传唤到案的事实。上述事实和证据,经法庭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某提出其并未和被告人张某甲密谋骗保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李某甲、鲁某、吴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可互相印证下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宾利轿车发生事故当天即明确知道该车不是被告人张某甲开的,其与被告人张某甲商讨时也同意宾利轿车的修理费骗保由保险公司赔偿,折旧费由张某甲赔偿的方案,另其还交代被告人李某甲在被调查时要说宾利轿车是被告人张某甲开的,后其还打电话催促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没有其配合,被告人张某甲无法达到骗保的目的,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与被告人张某甲相当,对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系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宾利轿车确实发生意外碰撞事故,并非系人为制造事故,被告人吴某甲主体身份也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其在案发后受其老板被告人张某甲的指使,结伙虚构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宾利轿车的事实、隐瞒该车系李某某驾驶的真相,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不实供述,企图骗取保险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李某甲、鲁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李某甲、鲁某、吴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鲁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车主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李某甲、鲁某、吴某甲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李某甲、鲁某、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本案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李某甲、鲁某、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李某甲、鲁某、吴某甲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