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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晓菊与秦志宏、郝玉波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菊,秦志宏,郝玉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079号申请执行人刘晓菊,女,生于1975年9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销售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秦志宏,男,生于1975年7月9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郝玉波,女,生于1977年10月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址同上。系秦志宏之妻。申请执行人刘晓菊与被执行人秦志宏、郝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48462元,执行费627元,共计4908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晓菊未受偿48462元。现查明二被执行人离开住所去向不明。经查询二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经在中卫市车辆管理所、中卫市监督管理局、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所被执行人秦志宏、郝玉波无车辆、工商及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提供二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