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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国众、钟锦忠与杨昌炎、杨桥生、杨土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众,钟锦忠,杨昌荣,杨昌炎,杨桥生,杨土兴,杨流明,连城县新泉镇洋梅村民委员会,郑广华,叶金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国众,男,1965年9月9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锦忠,男,1969年12月3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伟玉、潘洁慧,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炎,男,1969年10月8日生,住龙岩市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桥生,男,1953年3月13日生,住龙岩市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土兴,男,1930年1月7日生,住龙岩市连城县。原审原告杨昌荣,男,1976年2月23日生,住龙岩市连城县。上述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观生,连城县新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流明,男,1968年12月18日生,住龙岩市连城县。原审第三人连城县新泉镇洋梅村民委员会(洋梅村委会),住所地住龙岩市连城县。法定代表人谢义其,村主任。原审第三人郑广华,男,1968年6月11日生,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审第三人叶金婢,男,195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上诉人吴国众、钟锦忠与被上诉人杨昌炎、杨桥生、杨土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国众、钟锦忠的委托代理人章伟玉,被上诉人杨昌炎、杨桥生、杨土兴及其与原审原告杨昌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观生,原审第三人郑广华、叶金婢、原审被告杨流明、原审第三人洋梅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原告委托被告共同办理林权证。被告通过朋友饶某某认识第三人郑广华、吴国众、钟锦忠、叶金婢。2007年8月1日(实际签订时间为2007年9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委托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郑广华、吴国众、钟锦忠、叶金婢签订了《林木所有权、林木经营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约定将连城县新泉镇洋梅村赤坑自然村山场坐落于长排山25林班1大班1小班,面积237亩的林木所有权、林木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第三人郑广华、吴国众、钟锦忠、叶金婢。转让经营期限为20年,从2007年8月1日至2027年8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所有手续及合同交由朋友饶某某送往连城县林业局办理林权证,因办证需要,故先将林权证办至原告处,后于2007年12月18日转至第三人郑广华、吴国众、钟锦忠、叶金婢名下,并办理了林权证。2007年9月21日,被告杨流明收到第三人吴国众支付的购山林款定金人民币50000元(含其他林地的定金)。2008年1月23日,被告杨流明收到购山款人民币300000元(含其他林地款)。2008年11月1日,被告杨流明收到第三人吴国众支付的购山款、林木款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含其他林地款)。2010年原告申请办理林木砍伐证时,发现林地已被被告转让给第三人郑广华、吴国众、钟锦忠、叶金婢,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从2010年11月18日起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处理纠纷,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未从被告处拿到转让款,也不同意转让林权。转让合同系由第三人郑广华、吴国众、钟锦忠、叶金婢事先签名后,再交由被告负责其他人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木所有权、林木经营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新泉镇山林权属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连城县人民政府的告知书,林权权属纠正申请书,关于杨流明涉嫌违法犯罪移送函,连城县人民政府听证通知书,调解笔录,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连林证字(2007)第17040009号林权证;第三人郑广华、吴国众、钟锦忠、叶金婢提供的连林证字(2007)第170400013号林权证,收条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郑广华、吴国众、钟锦忠、叶金婢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告杨昌荣、杨昌炎、杨桥生、杨土兴委托被告杨流明办理林权证,但被告杨流明却未经原告的同意或者委托,擅自以原告之名与第三人郑广华、吴国众、钟锦忠、叶金婢签订《林木所有权、林木经营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事后也未经原告杨昌荣、杨昌炎、杨桥生、杨土兴的追认,该合同对原告杨昌荣、杨昌炎、杨桥生、杨土兴不发生效力。因此,2007年8月1日被告杨流明以原告杨昌荣、杨昌炎、杨桥生、杨土兴之名与第三人郑广华、吴国众、钟锦忠、叶金婢签订的《林木所有权、林木经营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杨流明辩称,当时有与原告谈好价钱并由其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言也未能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转让合同上没有杨钦明的署名和签名,其不主张权利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已承认转让合同上原告签名系其所为,第三人郑广华、吴国众、钟锦忠、叶金婢如对此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转让合同系由第三人郑广华、吴国众、钟锦忠、叶金婢事先签名后,再交由被告负责其他人的签名,但第三人郑广华、吴国众、钟锦忠、叶金婢对于转让合同是否由原告本人签名或原告是否委托被告签名,未进行必要的核实,其存在过失,因此,第三人郑广华、吴国众、钟锦忠、叶金婢述称,取得林权是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原告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三人连城县新泉镇洋梅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杨昌荣、杨昌炎、杨桥生、杨土兴与第三人郑广华、吴国众、钟锦忠、叶金婢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林木使用权、林木经营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流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国众、钟锦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签订转让合同时权属尚不明确,一审认定权属为被上诉人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已支付转让款,被上诉人也从杨流明处取得部分转让款,应视为同意转让并委托杨流明办理过户。2、杨流明办理过户前,行政部门已在被上诉人所在村公示,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自己的林木被转让,被上诉人默认转让行为也足以让上诉人相信是被上诉人委托杨流明办理转让,该表见代理行为是有效的。3、上诉人取得林权证不存在违法,也是无过错的善意取得不可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合同有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昌炎、杨桥生、杨土兴及原审原告杨昌荣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转让款,一审已查明转让合同上的签名系杨流明所为并非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也未委托杨流明等代为签转让合同,对转让合同一概不知,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流明、原审第三人郑广华、叶金婢、洋梅村委会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国众、钟锦忠及原审第三人郑广华、叶金婢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连林证字(2007)第17040013号《林权证》,2、2008年元月21日连城县林业局林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收条》,3、2007年9月21日经手人为饶某某收款人为杨流明的《收条》,4、2007年12月4日收款人为饶某某的《收条》,5、2008年1月20日经手人为杨子明的《收条》,6、2008年1月23日经手人为杨流明的《收条》,7、2008年2月24日经手人为谢义标的《收条》,8、2009年元月28日经手人为杨流生、杨子明的《领条》,9、2008年11月1日收款人为杨流明和证人为饶某某的《收条》、2008年1月24日和11月1日收款人为饶某某的《收条》,10、2008年8月15日经领人为钦明的《领条》,11、2010年12月21日甲方为杨流明、乙方为郑广华等、丙方为杨昌荣等人的《协议书》。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林木所有权、林木经营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新泉镇山林权属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3、连城县人民政府的(2013)2《告知书》,4、杨昌荣、杨桥生等人向连城县林业局提交的《林权权属纠正申请书》,5、连城县林业局的《关于杨流明涉嫌违法犯罪移送函》,6、《关于拟撤销连林证字(2007)第17040013号〈林权证〉的报告》,5、连城县人民法院《关于自行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建议》,6、《连城县人民政府听证通知书》,7、《调解笔录》,8、《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原审被告杨流明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2015年7月26日杨木林、杨贵明、杨友明、饶某某、杨兰生共同出具的《证明》,2、证人饶某某、杨贵明出庭作证证言。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上诉人吴国众、钟锦忠及原审第三人郑广华、叶金婢提供的证据1-10,被上诉人杨炳明、杨泉生、杨善生提供的证据1-8均与本案相关,本院结合本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定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无任何一方签名认可,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原审被告杨流明提交的2015年7月26日杨木林、杨贵明、杨友明、饶某某、杨兰生共同出具的《证明》属书面证言的性质,由于杨木林、杨友明、杨兰生未出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该证明的内容与出庭的证人饶某某、杨贵明出庭作证并不一致,证人饶某某、杨贵明当庭作证也无法确实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有委托杨流明代为转让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证据11及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与一审作相同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吴国众、钟锦忠、原审第三人郑广华、叶金婢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林木使用权、林木经营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在该合同上的甲方签有被上诉人杨昌炎、杨桥生、杨土兴及原审原告杨昌荣的姓名,但杨昌荣、杨昌炎、杨桥生、杨土兴均否认为其本人所签,原审被告杨流明当庭承认合同上的杨昌荣、杨昌炎、杨桥生、杨土兴的姓名是其代签。上诉人上诉中提出转让是杨昌炎、杨桥生、杨土兴、杨昌荣委托杨流明办理,属表见代理行为应为有效的理由,因被上诉人杨昌炎、杨桥生、杨土兴及原审原告杨昌荣否认有委托杨流明代为转让,上诉人吴国众、钟锦忠、原审第三人郑广华、叶金婢及原审被告杨流明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杨流明办理的转让系受上诉人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林木使用权、林木经营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吴国众、钟锦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斌审 判 员  卢维善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