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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吉生与被告莫纪龙、谢康宁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生,谢康宁,莫纪龙,马立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11号原告刘吉生,男,汉族,1926年1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春英,女,回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菲,女,汉族,退休职工。被告谢康宁,女,汉族,1955年12月26日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蔡惠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纪龙,男,汉族,1955年7月19日生,自由职业者。第三人马立新,男,汉族,1941年6月18日生。原告刘吉生诉被告谢康宁、莫纪龙、第三人马立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马立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英、刘菲、被告谢康宁、莫纪龙的委托代理人蔡惠明、被告莫纪龙、第三人马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生诉称,本市鼓楼区XX北路183号20栋203室系原告从某局购买的房改房。2001年10月,原产权单位和社区居委会考虑该小区敞开式自行车棚不安全,经常发生失窃事件,决定为小区业主建造封闭式分户车棚,每户出资400元,每户车棚宽度控制在1米至1.2米之间。当时,本单元404室产权人马立新向原告家提出将两家车棚盖在一起,中间不设隔档,车棚两侧各开一扇门,各自持有钥匙,各自进出共同使用。原告妻子同意了马立新的意见并由马立新办理了车棚事宜。两家建成后的车棚宽度为2.4米,由双方共同使用。2014年9月,原告发现存放在自家自行车棚内的物品(2张橱子、1个腌菜缸和1张床板)不见了,车棚原有的两扇门其中一扇原由马立新家进出的门被焊死,只留有原告家原进出的门且门锁被更换。此后原告得知马立新已将该房出售给被告谢康宁。原告多次找新房主沟通,被告莫纪龙自称房主与原告沟通,但莫纪龙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理睬。2014年11月初,原告在居委会知晓的情况下,将自家车棚门锁更换并在两家车棚中间做了隔断,莫纪龙发现后,对原告之女刘晓红大打出手,并将车棚隔断全部砸坏。原告方多次报警,但莫纪龙一直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处理问题。此后莫纪龙又擅自将车棚门锁更换,独占2.5米宽的车棚使用,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棚。原告认为,原告对购买的房改房相配套的车棚有合法使用的权利,两被告侵犯原告对车棚的正常使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出资对涉案车棚进行分割,恢复至原、被告分开使用的状态。被告谢康宁、莫纪龙辩称,涉案车棚是被告谢康宁通过房屋买卖合法取得所有权,两被告对涉案车棚的正常使用并未侵犯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既不存在排除妨碍的事实,更不存在恢复原告家的自行车棚隔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立新辩称,2014年3月马立新卖房时已经征求过原告刘吉生的意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车棚使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市鼓楼区XX北路283号20栋2单元404室、203室均系某公司(原某局)房改房。203室产权人为原告刘吉生,404室原产权人为马立新。2001年年底至2002年年初,因小区内车辆失窃频发,小区公共车棚在社区居委会的主持下进行改造,每户出资将原公共车棚改造成分户车棚。刘吉生与马立新经合意,两家将车棚合建在一起,两个门两把锁,中间不设隔断,宽度约为2.7米。马立新负责建造并实际支出了建造费用,建成后车棚两侧分别有门锁,两家各自进出、共同使用车棚直至2014年4月。2014年4月,马立新将404室房屋出售给被告谢康宁,并附随将整个车棚移交给谢康宁使用,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马立新)送天然气、自行车蓬给乙方(谢康宁)”。2014年5月,谢康宁、莫纪龙对车棚进行了装修改造,更换了门锁。原告刘吉生之女刘晓红发觉原所持钥匙无法打开车棚后,于2014年11月自行将车棚的门锁砸开,半边门拆下后予以更换,并在车棚中间安装了隔断。莫纪龙发现后又自行将刘晓红安装的隔断拆除,另行安装了车棚门。此后刘晓红又将门锁砸开,车棚门拆除。2014年11月25日,谢康宁向我院起诉,要求刘晓红赔偿其经济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莫纪龙再次将车棚门修复,门锁更换,现该车棚由谢康宁、莫纪龙一户使用。双方就此冲突多次报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挹江门派出所多次出警并就双方纠纷多次进行调解,均未能调和。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某公司老干部处出具的说明,内容为:“本市鼓楼区XX北路283号20栋2单元404室,20栋2单元203室(户主刘吉生),均系我单位房改房。双方楼下车棚盖在一起,与原房主曾经共同使用该车棚。特此说明”及小区内邻居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车棚原系刘吉生、马立新共同使用。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车棚系马立新一人投资建造,马立新在卖房时已将车棚转让给被告谢康宁,故涉案车棚与原告无关。马立新认可涉案车棚原为刘吉生、马立新两家共同使用,两个门两把锁,中间不设隔断,但因刘吉生一直未支付建造车棚的费用,故其已经丧失了车棚使用权。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车棚位于本市鼓楼区XX北路283号20栋楼下,为全封闭车棚,宽2.53米,深2.5米,目前右侧设有门锁,左侧门被封死,现由被告一户使用。该车棚西侧为小区内其他业主自建全封闭车棚,车棚宽度均在1.2米至1.4米之间,东侧有一间栅栏式公共车棚。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终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积怨较深,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收条、情况说明、说明、(2015)宁民终字第5496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车棚经改造后,虽然未能进行特定业主所有的物权登记,但已经具备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并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相关说明,可以认定涉案车棚建成后系由马立新、刘吉生两家共同使用的事实。马立新辩称因刘吉生一直未支付建造车棚的费用,故其已经丧失车棚使用权,就此本院认为,刘吉生如未支付车棚建造费,马立新可依法向其主张相关债权,但涉案车棚是在社区协调下对于小区内原有公共车棚进行改造而来,对于每户面积有着较为严格的控制,马立新不能以刘吉生未支付车棚建造费为由取得涉案车棚的全部使用权。现马立新通过房屋买卖,附随将整个车棚移交给谢康宁使用,但此举并不能改变涉案车棚原为马立新、刘吉生两家共同使用的事实,刘吉生对涉案车棚亦享有一半的使用权。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涉案车棚,两家各用一半,本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之间矛盾激化,数次产生冲突并报警,原、被告也当庭明确表示无法共同使用涉案车棚,故宜将涉案车棚一分为二,中间加装隔断,两边各自设门,两家分开使用。鉴于原告之女刘晓红曾在涉案车棚中间安装隔断,但被莫纪龙拆除,故应由被告出资在涉案车棚中间安装隔断,将涉案车棚一分为二,原告自行出资在涉案车棚左侧安装门锁,两家分开使用、各自进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康宁、莫纪龙在涉案车棚中间安装隔断,恢复至原、被告两家分别使用的状态。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贲小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