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雅居陶瓷有限公司与梁惠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雅居陶瓷有限公司,梁惠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642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雅居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霍荣溪。委托代理人郭斌,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惠珍,女,汉族,1966年4月20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惠芬,女,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雅居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惠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斌、霍惠珍及被告梁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申请人(被告)梁惠芬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1440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被申请人(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13600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入职原告的时间为2007年3月3日。五、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岗位:饭堂员工,被告从入职至2015年4月21日离职前均没有到生产车间工作过。六、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600元。七、劳动合同的签订:每三年签订一次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期限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记载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生产工”。八、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九、被告离职时间:2015年4月21日。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梁惠芬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证据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的工种是“生产部生产工”;证据4、《2014年6月、7月、8月考勤记录》、《2015年3月考勤记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7月、8月和2015年3月期间由于被告的怠工、罢工,致原告不得不到车间抽调人员到饭堂协助工作;证据5、《庞妙清2014年5月、6月、7月考勤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为厨房增加人手,因被告排斥的原因导致庞妙清辞职;证据6、《饭堂承包合同》、《饭堂消费日情况分布表》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不能准时为原告员工提供用餐,原告不得不对外发包饭堂,以解决员工的吃饭问题。对比承包前后用餐人员,证明原饭堂人员足以轻松应付日常工作;证据7、《通告》一份、《相片》两张,证明对被告的离职,原告已作出处理并公示。证据8、《邓连初的证人证言》:我于2014年7月9日进入原告饭堂工作,负责炒菜。平时员工上午十点就能吃饭,2015年3月28日,我按照平时一样炒好菜,但饭堂员工没有分饭,我当时打电话给老总,老总立即派了3、4名“清洁工”过来分饭给员工吃。当天饭店堂5人上班,平时6人上班。老总叫我做完3月份,并说公司饭堂准备对外发包,我在饭堂发包前一个月就辞职了。后来,我回原告公司工作,负责开吸尘车。另,原告曾新收员工到厨房工作,但都被老员工逼走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内容有异议,认为名字是被告签的,但当时签的合同是空白的,且只签订了一份合同并由原告掌握,原告从2007年3月到2015年4月21日工作期间,现还是第一次看到完整的一份合同,具体签订合同的日期记不清楚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人手短缺,才向人事部申请其他员工过来加班,且不是每天有人过来加班;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庞妙清确实到厨房做过,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们没有排斥庞妙清,也没有这个权利;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外发包饭堂是事实,对《饭堂消费日情况分布表》,我不清楚;对证据7表示不清楚,我没有看见过《公告》,我最后上班时间是4月20日,4月20日后的10天左右我才知道公告的事宜,4月20日我正常上班,是原告赶走我的;对证据8“证人证言”,2015年3月28日确实有迟分饭给公司员工,是因为当天上班人员少(当天4、5人上班,平时6、7人上班)导致的。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工作证》一份,证明被告从入职至2015年4月20日一直在厨房工作,原告发的工作证显示的工作岗位是“后勤”,不是原告陈述的合同约定的“生产部生产工”,被告从没有到过生产车间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工作证》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给被告的问题。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键是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条件。双方对2015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该日解除。原告认为是被告未回公司上班,属自动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将被告工作的饭堂对外发包导致其没有了原来的工作条件,且双方未能协商处理,故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记载被告的工作岗位是“生产工”,但双方对被告自始至终在饭堂工作(包括双方确认的被告曾在“小卖部”工作的期间,“小卖部”亦属后勤工作)均无异议,且劳动合同只有一份并由原告掌握,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关系中实际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饭堂员工”。原告将饭堂对外发包(合同约定发包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实际从2015年4月20日后对外发包),理应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的工作岗位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对于被告的离职,本院视为是原告改变其劳动条件而离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8年1个月,原告依法可得的经济补偿金为8.5个月的工资即13600元(1600元/月×8.5个月=136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裁判结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雅居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3600元给被告梁惠芬;七、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雅居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雅居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