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浙江日特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浙江日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55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龙海路宏欣家园11幢118号。负责人:陈振宇。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利清,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日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七三工业区沙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项有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日特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浙江日特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480万元范围内对(2014)温龙商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238966.51元、借款期内复利9690.78元及逾期罚息(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日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浙江宏发阀门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6.6%,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10月14日,被告浙江日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愿为原告与浙江宏发阀门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8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浙江宏发阀门有限公司在借款之后,仅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5500.16元,经计算,截止2014年10月14日应欠借款期内利息238966.51元,借款期内复利9690.78元。被告浙江日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日特科技有限公司对债务人浙江宏发阀门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履行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238966.51元、借款期内复利9690.78元及逾期罚息(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40789元,公告费210元,合计40999元。由被告浙江日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