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车享生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宏波、石彩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车享生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宏波,石彩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405号原告湖南车享生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德安社区花溪路1098、1100、1102号。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伟,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宏波,男。被告石彩秀,女。系被告赵宏波之妻。原告湖南车享生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享公司)与被告赵宏波、石彩秀民间借贷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德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车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宏波、石彩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享公司诉称:2015年10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融资服务居间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本金为150000元的民间融资居间服务。同日,经原告引荐,出借人肖军愿意为两被告提供150000元借款本金并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总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由两被告以其所有的牌照为湘J12L**的东风日产牌小汽车就上述债务本息向肖军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出借人肖军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本金150000元汇入了被告石彩秀账户。同日,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过程中,因车辆抵押不能登记于自然人名下,出借人肖军便与原告、被告石彩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由原告以150000元的价格收购其对两被告的上述债权。后原告就所收购的债权与两被告签订了新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由两被告以其所有的牌照为湘J12L**的东风日产牌小汽车就上述债务本息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将车辆抵押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日,原告与被告石彩秀签订《汽车业务收费标准》,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即在还款期内,每月偿还同等数额的借款,包括本金和利息),按月支付,还款日为每月29日。2015年11月29日,两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约定利息;2、原告对被告石彩秀用于抵押的牌照为湘J12L**的东风日产牌小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车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服务居间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民间融资居间服务的事实;2、2015年10月30日两被告与肖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肖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向肖军出具的150000元现金《借条》、肖军与石彩秀的兴业银行常德鼎城支行转账流水凭证各一份。拟证明经原告介绍,肖军向两被告出借本金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且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汇到了被告石彩秀账户的事实;3、2015年10月30日肖军与原告、被告石彩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石彩秀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肖军已对其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与两被告重新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并对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石彩秀签订的《汽车业务收费标准》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按月支付,还款日为每月29日的事实。被告赵宏波、石彩秀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本院调取了被告赵宏波、石彩秀的现公安户口登记信息,信息显示被告赵宏波、石彩秀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证据来源合法,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融资服务居间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本金为150000元的民间融资居间服务。同日,经原告引荐,出借人肖军愿意为两被告提供150000元借款本金并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总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由两被告以石彩秀所有的牌照为湘J12L**的东风日产牌小汽车就上述债务本息向肖军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出借人肖军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本金150000元汇入了被告石彩秀账户,两被告向肖军出具150000元现金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同日,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过程中,因车辆抵押不能登记于自然人名下,出借人肖军便与原告、石彩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由原告以150000元的价格收购其对两被告的上述债权。后原告就所收购的债权与两被告签订了新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由两被告以石彩秀所有的牌照为湘J12L**的东风日产牌小汽车就上述债务本息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还约定两被告还款日期超过3日或提供的抵押物有重大瑕疵或发生可能导致抵押无效或抵押物价值大幅下降等情形下,原告可终止合同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见《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第6.6条),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将车辆抵押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日,原告与被告石彩秀签订《汽车业务收费标准》,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即在还款期内,每月偿还同等数额的借款,包括本金和利息),按月支付,还款日为每月29日。2015年11月29日,两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并以其所有的湘J12L**小车提供抵押担保,且已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每月29日为还款日,因有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服务居间合同》、两被告出具的现金《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凭证、《债权转让协议》、《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汽车业务收费标准》等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上述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并对被告石彩秀用于抵押的小车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虽然借款尚未到期,但依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分文本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按约可终止合同,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宏波、石彩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车享生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湖南车享生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彩秀用于抵押的湘J12L**小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赵宏波、石彩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冷德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敏爱附判决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