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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钊旺、陈某1、陈某2、余杏娟、冯永棠与湖南邵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钊旺,陈某1,陈某2,余杏娟,冯永棠,湖南邵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陈钊旺,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原告陈某1、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钊旺,系二原告之父亲。原告余杏娟,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冯永棠,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邵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家伟,住址永州市冷水滩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平元,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钊旺、陈某1、陈某2、余杏娟、冯永棠诉被告湖南邵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飞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强、邓雄,被告湖南邵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家伟、黄平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钊旺、陈某1、陈某2、余杏娟、冯永棠诉称,2014年2月4日16时24分许,原告陈钊旺驾驶小车行驶至二广高速湖南段2169KM+600M处快速车道时,一小型车辆(车辆信息不详)从另向车道通过中央分隔带封闭式护栏的缺口掉头驶入本车道,导致原告陈钊旺在避让该车时转向过大,致使所驾车辆与右侧波形护栏相撞后冲出路面翻入水沟中,造成乘车人冯美琴(陈钊旺之妻)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湖南邵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该高速公路管理人,因被告疏于管理,在该段路中央护栏移开后未能及时维护,具有重大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办丧人员误工费200元/天×6天×6人=7200元、丧葬费56401元/年÷2=28200.5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陈某2生活费22396元×16年÷2=179170.8元、被抚养人陈某1生活费22396元×8年÷2=44792元,以上共计923897.5元。被告湖南邵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已经高速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陈钊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的路段限速为60-80KM/h,原告陈钊旺严重超速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中央分隔带开口处的封闭护栏被打开,也不能必然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认为,擅自打开分隔带活动护栏穿越掉头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应该由公安部门立案调查该车辆,先刑事案件后民事案件的原则,所以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确有一台车辆从中央分隔带封闭护栏缺口处掉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五原告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陈某2、陈某1被抚养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陈钊旺与死者冯美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对邓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处的中央分隔带开口处的封闭式护栏被打开,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他人车辆从此处调头,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4、死亡通知书、司法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冯美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5、丧葬服务费、火化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冯美琴丧葬所花费用的事实;6、广东省2013年—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冯美琴死亡的赔偿标准;7、邵永公司办公楼的宣传栏图片,湖南新闻网的报道,用以证明出事路段的邵永高速公路由被告管理的事实;8、(2014)阳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对被告邵永公司的股东提出诉讼,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湖南邵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4、5、6、7、8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邓某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湖南邵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规驾驶而导致了事故发生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限速为60-80KM/h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用以证明原告陈钊旺所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与该现场图载明的不相符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陈钊旺驾车严重超速的事实;6、《湖南省高速公路养护巡查管理制度》、邵永高速《日常养护巡查管理制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高速公路管理、养护的职责及相关义务范围;7、谢湘军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半小时左右巡查事故地段时,中央分隔带开口处的封闭式护栏还没有被打开的事实;8、邵永高速公路养护所日常巡查记录表、高速公路路政巡逻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格按照制度的规定履行了日常巡查的义务的事实;9、养护维修任务通知单,用以证明二广高速邵永段的59处中央分隔带开口处的推拉式钢护栏,在2009年底前已经全部用焊接法封闭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5、6、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隔离带是焊接固定的,被人打开了,说明被告维护不力。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中,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质证有异议的第3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邓某系原告陈钊旺驾驶粤T×××××号小车的车主,与原告陈钊旺有直接利害关系,且陈述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8、9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就其异议没有提出具体的反驳依据,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8、9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4日16时24分许,原告陈钊旺驾驶粤T×××××号小车由南往北行驶致二广高速湖南段2169KM+600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从右侧冲出高速公路,造成了其妻冯美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共计损失为923897.5元;事故发生的路段为弯道、下坡,对小型车辆的限速为60-80KM/h,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原建时所设置的中央分隔带开口处,事发前的下午4时,被告巡查人员在事故发生地段巡逻过,事发后高速交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该钢护栏已有一个540cm宽的缺口,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行车道边缘开始制动侧滑21米后,撞开路边护栏,翻入路基水沟,司法鉴定所在技术检验鉴定中认定车辆碰撞瞬间的速度为101KM/h,湖南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永大队经对事故现场勘查后认定:陈钊旺驾驶车辆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邵永段的59处中央分隔带开口处的推拉式钢护栏,在2009年底前全部用焊接方式封闭,2010年5月制订了《日常养护巡查管理制度》,2013年12月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向被告下发了《湖南省高速公路养护巡查管理制度》,永州管理处塘渡口路政中队依制度派有人员每天对辖区路段的路况、设施进行巡逻、排查,并对每天的巡查情况随时记录在册;本案在开庭审理后,原、被告双方要求庭外调解,但终未达成协议。另本院依职权对湖南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永大队的邵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中的专业性问题,与该大队的副大队长严兴永进行复核后确认如下:1、二广高速湖南段全程对小型车辆的限速为60-120KM/h,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限速为60-80KM/h,而非120KM/h;2、邵永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当事人所陈述的掉头车辆,调取了事发路段的双向多点监控进行追查,未查到在事发前后有与原告陈钊旺和乘座人邓某所描述的相类似车辆通过;3、现场图标记的事故车辆制动痕迹的起点,已超过了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安置的封闭式钢护栏缺口处(两者之间的距离,现场图中未注明),图中标记的制动痕迹起点与原告陈钊旺在事故卷中的陈述相悖;4、粤T×××××号车辆的车主系邓某,而非原告陈钊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五原告诉称的二广高速湖南段2169KM+600M处的中央分隔带封闭式护栏,有不明信息的车辆通过其被打开的缺口掉头驶入,而导致了本案的事故发生,被告未尽到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开口的设计是为供养护、维修或抢险时使用,平时要求用推拉式钢护栏封闭,在本案中,中央分隔带开口处推拉式钢护栏出现缺口是实,但该缺口本身不会当然妨碍、影响两侧车辆的正常通行,只有当有车辆通过该缺口任意穿行或影响车辆行驶的其他情形出现时,才可能妨碍到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通行,并可能致其发生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原告对其诉称事发当时有车辆在该缺口掉头的基本事实,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交警部门未能查到事发前后,有与原告陈钊旺所描述的相类似车辆从事发路段两侧通过,认定了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原告陈钊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依法不能推定出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推拉式钢护栏出现的缺口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反被告确已于2009年12月前对辖区内的中央分隔带开口处的推拉式钢护栏全部用焊接方式予以封闭,也依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邵永高速《日常养护巡查管理制度》,每天都派有人员在辖区路段,对路况、设施进行流动式巡逻、排查,并对巡查情况逐一记录在册,可见被告已尽了其管护的义务,被告无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综上,五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钊旺、陈某1、陈某2、余杏娟、冯永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38元,由原告陈钊旺、陈某1、陈某2、余杏娟、冯永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飞元审判员  吴社忠审判员  隆雪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慧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