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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震与黄利生欠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震,黄利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706号原告刘震,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峰,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利生,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刘震与被告黄利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震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震诉称,原告跟随被告干建筑(钢筋工)被告累计欠原告人工费1090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0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利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跟随被告干建筑(钢筋工)被告累计欠原告人工费1090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震人工费拾万零玖仟元整(¥109000元),同意代扣,黄利生,13年12月6日。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黄利生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黄利生给付人工费1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利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利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震人工费1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保全费1065元由被告黄利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