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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伟俊与丁允娴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俊,丁允娴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伟俊,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蒋梦军,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允娴,女,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委托代理人张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允娴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允娴是本市延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权利人,其中403室建筑面积44.19平方米,404室建筑面积22.95平方米,两室总面积为67.14平方米。2015年6月5日,张伟俊、丁允娴签订《购房协议》和《付款协议》,《购房协议》中写明:“地址:延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一、该房屋总价为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圆整【¥XXXXXXX】此房价是甲方到手价。房价内维修基金,管道煤气,有限户头均随房赠送于乙方。二、交易中所有税费,甲方、乙方各自承担自己应尽的税费和费用。三、甲方承诺此住房能上市交易买卖。四、双方不得违约,乙方违约甲方定金不予退还。甲方违约双倍退还乙方定金。甲方:丁允娴,乙方:张伟俊”《付款协议》中写明:“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5年6月5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部分计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第一次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审合(核)2日支付人民币¥XXXXXXX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乙方于第二次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当日支付人民币¥XXXXXXX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乙方于第三次去房产交易中心拿到房产证当日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甲方:丁允娴,乙方:张伟俊。见证人:杨中亚,朱瑞芬。”同日,张伟俊向丁允娴支付购房定金壹拾万元整。2015年6月9日,丁允娴委托张秀漪为代理人,办理出售位于本市延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并经公证证明。后双方就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张伟俊遂诉至法院:1、判令解除张伟俊、丁允娴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和《付款协议》;2、判令丁允娴向张伟俊退还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3、判令丁允娴根据定金罚则向张伟俊赔偿10万元。丁允娴认为张伟俊违约,导致他房购买不成,丁允娴为此损失已支付的定金和中介费共计13.5万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张伟俊予以赔偿。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和《付款协议》,同日张伟俊向丁允娴支付定金10万元。原审审理中,张伟俊提出的证人朱瑞芬(即《付款协议》中的见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证人朱瑞芬证明:其曾陪同张伟俊查看延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两套房屋是联通的,丁允娴当场解释上述房屋系继承所得,为使用方便将其合成一套房屋,两套房屋也在一本房地产权证中,总价为290万元。2015年6月初,丁允娴表示其要去加拿大,故来不及完成所有交易手续,要求张伟俊先支付定金10万元,丁允娴将委托他人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交易事宜。支付定金前,张伟俊曾查看房产证,上面的描述为“延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当时双方就协商在《购房协议》上如何表述,丁允娴称因系一整套房屋,且两套房屋只有一个大门和门铃,就写403室即可。张伟俊因认为丁允娴素质较高,便采纳了丁允娴的说法并交付了定金10万元。在办理买卖房屋的过程中,交易中心称上述房屋为两套房屋,当天就没有成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丁允娴曾表示将尽快解决这一问题,但之后其即出国了。之后,张伟俊才知晓上述房屋属遗产,需缴纳遗产税,丁允娴从未告知张伟俊这一信息。丁允娴从加拿大回国后即改口称只卖403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交易的房屋系延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抑或同号403、404室房屋。张伟俊、丁允娴对《购房协议》中的房屋标的认识上存在误差。张伟俊主张其所购买的房屋系延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两套房屋,因上述两套房屋已联通且由一个大门进出,且丁允娴也曾确认将上述房屋作为一整套房屋出售,故其同意以290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丁允娴则主张,403、404室系两套独立的房屋,为便于使用故登记在同一本房地产权证上。法院认为,2015年6月5日张伟俊、丁允娴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和《付款协议》时,均秉持依照法律规定达成交易之善良本意。张伟俊主张双方的交易标的为403、404室,但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其确认地址为“延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张伟俊内心的真实意思系购买延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及404室,合同约定的房价亦符合当时的基本市场价格,故其对《购房协议》中的交易标的存在重大误解,鉴于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非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达,法院依法予以撤销。随后签订的《付款协议》系《购房协议》之附随协议,亦随《购房协议》之撤销而撤销。张伟俊所付定金10万元系其依《付款协议》而履行的付款义务。现《购房协议》和《付款协议》均被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丁允娴应返还张伟俊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丁允娴反诉称,张伟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存在违约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因购买标的系403室抑或同号403、404室房屋存在误解,并因此发生纠纷,在双方就合同标的发生争议的情形下,丁允娴要求张伟俊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丁允娴另称,其已在他处购房,因本次纠纷导致丁允娴损失已支付的定金和中介费共计13.5万元,要求张伟俊赔偿,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合同被撤销,张伟俊、丁允娴双方均无过错,而赔偿损失以有过错为前提,且丁允娴主张之损失亦超出张伟俊预期,故丁允娴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张伟俊与丁允娴于2015年6月5日就地址为延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购房协议》和《付款协议》;二、丁允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伟俊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三、对张伟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丁允娴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丁允娴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诉请。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有两套房,双方交易的是403室,合同上有明确约定。而且被上诉人是限购对象,其本身没有购买两套房的资格。上诉人已经另行购买房屋,现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造成损失13.5万元,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张伟俊辩称,上诉人的房屋体现在一张房产证上,其购买的是403、404室,应上诉人的要求,合同上只写了403室。根据合同的价格,不可能是只买一套房。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有的两套房屋登记在同一所有权证上,上诉人已经将两套房屋打通,煤卫重新调整,作为一套房屋使用。现上诉人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403室,然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证人证言,综合本案各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交易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为限购对象,此节事实不影响合同效力。因双方对此均无过错,依法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无需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上诉人丁允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 梅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