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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汪道理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道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4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道理,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2013月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捉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道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道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道理于2016年1月19日13时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公交车站附近,收取杨某毒资200元后,将0.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杨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汪道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道理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道理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汪道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道理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等,有物证毒品及毒资的照片,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有捉获、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等视听资料,有被告人汪道理的供述以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道理无视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计0.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汪道理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道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道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二、对被告人汪道理所贩卖的毒品0.34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