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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曾思文与李梦婷、李佳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思文,李梦婷,李佳欣,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曾思文,女,198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熊洪盛,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357112。委托代理人:张祥勇,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139138。被告:李梦婷,女,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李佳欣,男,1984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李建华,男,196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曾思文与被告李梦婷、李佳欣、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思文的委托代理人熊红盛、被告李佳欣、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梦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思文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李梦婷找到原告曾思文称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原告考虑到被告系朋友关系和借款时间短各方面原因,原告就同意借150万元借给被告一,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利息为31500元,被告一出具借款一张,被告二和被告三均在借条上签字(以担保人的名义),原告2015年10月23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一农场信用社账户汇款150万元整,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被公安未偿还任何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合法有效,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按照约定将借款款项通过银行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一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偿还义务,但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和责任,被告二和被告三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31500元,共计153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按照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曾思文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转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二、被告三作为担保的事实,原告已经支付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梦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佳欣辩称:签字的方式不一样,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签字。被告李佳欣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建华辩称:他们借款的事情,我是不知道的。2015年10月28日,事情发生后,刺激好大,几个人叫我去宾馆,给李佳欣办房子公证的事情,稀里糊涂在借条上签字了,反正钱我也没有用。被告李建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李梦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曾思文借给(借款人)李梦婷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共7日,利率为每日0.3%,利息共计31500元,全部本息于2015年10月29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支付违约金每日4500元;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梦婷以借款人的身份、李佳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曾思文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李梦婷(账号62×××27)转账150万元。2015年10月29日因李梦婷未归还借款,被告李建华在原告提供的李梦婷2015年10月23日的借条原件下方签署担保人李建华。2015年10月30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被告李梦婷与李佳欣系夫妻关系,李建华与李梦婷系父女关系。被告李建华在庭审中称其作担保人签字是受欺骗、不是其真实意思,对此本院已向被告行使释明权,限其在一个月内行使权利。期满后,李建华未向本院提供其行使权利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曾思文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不还、担保人李佳欣、李建华未履行保证责任,酿成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梦婷归还借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李佳欣、李建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建华辩称其作担保人签字是受欺骗、不是其真实意思,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梦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思文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二、被告李佳欣、被告李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佳欣、被告李建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梦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梦婷、被告李佳欣、被告李建华共同承担2358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熊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瑶速 录 员  谢露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