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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商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宝应县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某有限公司,江苏某科技电力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扬州某有限公司,花某,朱某,张某,汪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00161号原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虹。委托代理人何启宏。委托代理人朱晓涛。被告江苏某科技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某,董事长。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强,董事长。被告扬州某有限公司。企业管理人系扬州弘瑞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长桂。被告花某。被告朱某。被告张某。被告汪某。原告宝应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某科技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扬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花某、朱某、张某、汪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启宏、朱晓涛及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钱长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电力公司、某公司、花某、朱某、张某、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农贷借字2013第007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电力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为七个月。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20号,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20%的标准支付罚息。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为被告某电力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人某电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花某与妻子朱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丈夫汪某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某电力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然而被告某电力公司只偿还300000元,仍有余款120000元。各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电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6.1‰的120%计算,从2014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由被告某电力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3、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花某、朱某、张某、汪某对被告某电力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原告某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电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电力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合同中并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的方式均作了约定;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为被告恒平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担保人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不可撤销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花某及配偶朱某对被告某电力公司向原告借款的1500000元,自愿为借款人某电力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4、担保人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不可撤销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及其配偶汪某对被告某电力公司向原告借款的1500000元,自愿为借款人某电力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1500000元支付给被告某电力公司的事实;6、信用社电子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1500000元汇至被告某电力公司账户的事实;7、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律师费500000元发票。8、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某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12日变更为花某。被告某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对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希望原告尽快申报债权被告某电力公司、某公司、花某、朱某、张某、汪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农贷借字2013第007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电力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16.1‰,借款七个月,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5月1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20号,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20%的标准支付罚息。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为被告某电力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人某电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花某与妻子朱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丈夫汪某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某电力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达平公司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某电力公司仅向原告还款300000元,仍有1200000元尚未归还。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花某、朱某、张某、汪某亦未尽到担保责任,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再查明:被告某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花某于2015年3月12日变更为花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某电力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电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经查,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花某、朱某、张某、汪某自愿为被告某电力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某电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某科技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宝应县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6.1‰的1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江苏某科技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扬州某有限公司、花某、朱某、张某、汪某对被告江苏某科技电力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扬州某有限公司、花某、朱某、张某、戴金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某科技电力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50元,由七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七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华继权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人民陪审员  陈新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