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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20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青松、陈素华与李艳、李志荣宾馆转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李志荣,陈青松,陈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037-2号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艳,女。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志荣,男。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青松,男。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素华,女。委托代理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了《宾馆转让房屋出租协议》,因反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被反诉人的承租范围发生了重大误解,将合同上所表述的“甲方的整栋房子”理解为“甲方的整栋原花瑶商务宾馆用房”,这一表述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据此,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将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宾馆转让房屋出租协议》第2条中的租赁范围由原来的“甲方的整栋房子”变更为“甲方的整栋原花瑶商务宾馆用房”,即不包括反诉人自住的六层、三层的一个套房、一层的两个门面在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首先,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反诉和反驳都是被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目的都在于维护被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诉是诉讼中被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能够抵销、吞并本诉,要求本诉原告向自己为一定给付行为的积极的诉讼请求,反诉的本质是被告依法向原告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反驳是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或者只能部分成立的消极的抗辩意见,其特征是完全否定或部分否定本诉存在,而且无论如何抗辩,都不能产生独立的请求,不对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本诉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宾馆转让房屋出租协议》合法有效,要求本诉被告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将整栋房子交付给本诉原告经营使用,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亦认可协议有效继续履行,但认为本诉原告的主张部分不成立,即认为本诉原告主张的“整栋房子”不包括该房子的第六层、第三层的一个套房、第一层的两个门面在内,请求将协议第二条中的租赁范围予以变更。可见,反诉原告针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的抗辩意见,仅是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的简单、直接否定,只是认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成立,并未产生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而不构成反诉。其次,单纯的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未与给付的内容结合在一起时不构成反诉。因为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本身只是就某一种事实状态如何发生争议,其目的在于将一种事实状态确定下来,或者将一种事实状态变更为另外一种事实状态。而事实状态应该如何,只存在“是”与“否”的选择,当事人要么承认这种事实状态,要么否认这种事实状态,承认就是对对方诉请的同意,否认就是对对方主张的反驳,二者必居其一。因此,反诉不能以单纯的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形式出现。本案本诉原告起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交付协议所约定的整栋房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租赁范围不是整栋房子,仅仅是通过变更之诉来否定本诉原告部分主张的基础,从而使本诉原告的诉请不能完全实现,但本诉被告通过变更之诉,并没有直接要求本诉原告向其为任何行为,因此就不是反诉而是反驳或者抗辩。再次,本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在自己的答辩状中对协议约定的整栋房子已做出明确的答辩意见,即协议约定的整栋房子不包含六楼整层及三楼一个套房在内。与此同时,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就自己的这一主张提出反诉。而判断是反驳还是反诉,主要看主张提出的方式,即是否提出了独立的诉请。本案反诉原告的主张只是直接否认对方的权利,只是主张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成立,请求法院判决本诉原告部分败诉,并不对原告主张什么权利,并未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诉原告起诉本诉被告要求按协议约定交付整栋房子,反诉原告针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整栋房子不包括该房子的第六层、第三层的一个套房、第一层的两个门面在内,仅是对本诉原告请求的部分否定和本诉原告权利的直接否认,反诉原告通过变更之诉并没有产生新的独立的请求,反诉原告的主张属于抗辩权的范畴,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充分,不构成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李艳、李志荣的反诉。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退还给反诉原告李艳、李志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曾 荣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