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5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257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7年7月30日,汉族,农民,住勉县镇川镇元庄村*组。身份证号码:6123251967********。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原告之女,生于1988年12月6日,住勉县同沟寺镇联丰村*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之子,生于1995年5月4日,住址同上,现在安徽农业大学就读。委托代理人:杨健,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码:6123251965********。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杨健,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87年7月31日双方在原勉县镇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2月6日生育一女杨某甲,现已成年出嫁。1995年5月4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子女和原告不关心,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被告虽然经常在外打工,但很少给原告钱,原告一人抚养两个孩子。儿子上大学的费用大部分都是借债,被告仅支付了很少一部分。儿子出生不久,原告就想和被告离婚,当时念及孩子尚小勉强和被告度日。2008年以后,双方即分居生活,此后双方矛盾日益恶化,被告在外打工也不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给一分钱,每年过完春节被告就外出打工,挣的钱也不知哪去了。双方于1991年修建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已无法居住。2015年11月原告即住回娘家,2016年春节被告回家独自一人在家。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修建的三间一层半楼房各分得一半。被告辩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在汉西精神病院治疗过,且办有三级精神类残疾证,原告是否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需要证明,即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法院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其诉讼。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十年,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已出嫁,儿子大学即将毕业,双方辛辛苦苦将子女抚养成人,即将苦尽甘来。婚后为抚养子女,改善家庭经济,答辩人常年在外打工,将打工挣的钱大部分通过原告和女儿寄回家中,用于抚养孩子和家用,1991年还修建了房屋,原告作为一个精神病患者是没有能力的,足以说明答辩人是一个称职的父亲和丈夫。原告患病时,我还带其到医院治疗,从不叫苦叫累。2008年后双方分居没过夫妻生活属实,主要是原告封建迷信思想严重,认为“神的日子”里不能同房,并以该理由拒绝答辩人,近几年原告和本地多名神汉巫婆都有交往。2015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不是其自己的主张和选择,而是受其亲属挑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答辩人对家庭和子女尽到了责任。现原告患病尚需照料,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87年7月31日双方在原勉县镇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2月6日生育一女杨某甲,现已成年出嫁。1995年5月4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为改善家庭经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每年年底回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1999年后,被告发觉原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为改善邻里关系,2003年被告即带原告去山西打工,2004年原告精神病再次发作,被告又带原告回勉县,在汉西精神病医院做过治疗。其后被告仍然每年外出打工,对家庭和孩子照顾较少,但打工所挣的钱大部分通过原告或女儿杨某甲寄回,用于家用及孩子上学。被告每年打工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仍然经常发生纠纷。2008年以后,双方即分居生活。2012年年底,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之弟欲从中调解,但未能调解好。2014年底,被告打工回来后原告提出要求离婚,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11月,双方婚后修建的房屋因年久失修无法居住,且原告感觉无法继续和被告生活,原告即住回娘家生活至今。2016年春节,被告回家后去接原告,遭原告拒绝。庭审中还查明:原、被告婚后于1991年修建了三间一层半楼房,购置了洗衣机、缝纫机,电视机、电视柜、沙发等物,洗衣机、缝纫机原告已拿走。2015年6月24日,原告再次经检查患精神病在勉县残疾人联合会办理有精神类叁级残疾证,监护人为杨某甲。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除过自己带走的财产外,其余财产放弃要求分割。庭审后,被告表示如果子女均同意他们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子女必须落实好原告的监护责任。原、被告之女杨某甲、子杨某乙,均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意见,均同意对原告履行监护之责,同意原、被告离婚,并表明在被告年老时愿对其尽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双方的结婚证,身份证,原告的残疾证,被告的汇款凭证,原被告子女提交的书面意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少,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1999年后,被告发现原告患有精神病后,未能积极给予治疗,对原告关心较少。2004年原告精神病再次发作后,被告虽带原告回勉县在汉西精神病医院做过治疗,但随后被告仍然每年外出打工,被告每年打工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仍然经常发生纠纷。2008年以后,双方即分居生活。被告打工所挣的钱虽然大部分通过原告或女儿寄回用于家用及孩子上学,但双方婚后修建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已无法居住,原告的精神病尚未治愈,足见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照顾较少。2014年底,被告打工回来后原告即提出要求和被告离婚,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11月,原告觉得无法继续和被告生活即住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如不准离婚可能对其精神病治疗也不利。综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虽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中精神病并未发作,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其子女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亦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三间一层半楼房,电视机、电视柜、沙发等物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郭小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