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桑×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4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男,1986年4月5日,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2016年1月8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桑×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在本市石景山区八角附近从他人处非法收购药品,并将药品存放于本市丰台区馨慧苑A7号楼2单元×室其暂住地内加价对外出售。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桑×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民警抓获,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桑×暂住地查获云南白药胶囊、脑心通胶囊、盐酸贝那普利片等药品共计9187盒,经鉴定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6322元。被告人桑×于2015年1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民警抓获。涉案赃物已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人吴×证言及房屋租品合同证明被告人桑×从2015年6月24日起租赁丰台区馨慧苑A7号楼2单元×室的事实;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桑×涉嫌非法经营药品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桑×未取得药品生产、销售许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桑×租赁的房屋内搜查出药品9187盒,药品均被扣押;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涉案的药品无法进行真假鉴定;视听资料证明搜查被告人桑×暂住地起获物品的情况;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桑×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的经过,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桑×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以出售为目的购进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严重,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药品均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仇春子人民陪审员 赵宝山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