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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良江与新昌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江,新昌县民政局,丁彩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24行初15号原告吴良江。委托代理人吴长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民政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横街15号。法定代表人蔡春秋,局长。委托代理人XX先、吕凯利,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丁彩红(又名丁彩虹)。原告吴良江诉被告新昌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受理。本案审理中,因原、被告纠纷已协商解决,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良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良江负担。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张 茹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