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与张富、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张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负责人宝兴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丽娟,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金融部门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赵云涛,内蒙古缘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负责人郑玉,分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沈宁,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二连分行)诉被告张富、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韩树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圆圆、人民陪审员王艳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娟、赵云涛,被告张富、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中行二连分行与被告张富、第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行二连分行为被告张富提供672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0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止。被告张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7.425‰。借款人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自该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记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记收复利。同时,原告中行二连分行与被告张富、第二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与保证条款。被告张富以其名下坐落于二连浩特市某小区1号楼01011的房产为其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第二被告为借款人张富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行二连分行依约向被告张富放款672000.00元,以转账形式受托支付至第二被告账户内。自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富未按约定偿还当期借款项,截止2015年10月28日,已逾期256天,拖欠当期本息共计81361.80元。抵押人张富、保证人第二被告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二十五条、三十三条之约定,各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处分抵押物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中行二连分行造成的全部损失。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张富尚欠原告中行二连分行本金409959.00元,利息30184.80元,本息合计440143.80元。因被告张富违约而导致原告依法维权发生律师费23400.00元,该律师费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张富承担。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判令被告张富偿还贷款本金409959.00元以及利息30187.8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自2015年10月28日之后依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要求判令被告张富给付律师代理费23400.00元;3、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对张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富辩称,借款事实认可,抵押房屋于2010年已经转卖给他人。保证金扣了多少我记不清楚了。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贷款并未打入我公司账户,我无法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在第一被告停止偿还贷款后,原告方并未通知我;在我公司账目上并未见到保证金,保证和担保义务我公司无法履行,请求解除我公司担保和保证义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富发放商品房贷款672000.00元;第二条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款人张富购买坐落于二连浩特市某小区一号楼1-2层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80.3平米;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5.94%(上浮50)执行,确定月利率为7.425‰,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六条约定原告将购房款一次性转账形式划入第二被告中行开户账号;第七条约被告张富应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第九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当前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为保障上述债务能够实际履行,被告张富将其坐落于二连浩特市某小区1号楼01011号房屋抵押给债权人中行二连分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所有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期间为被担保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第二被告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分公司保证行为未经得总公司授权。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被告张富指定账号汇入672000.00元,对此有被告张富签字确认的中国银行借款凭证予以佐证,第一、二被告对汇入金额有异议,称原告先行扣除了保证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富借款后于2015年2月15日后不再继续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内容履行给付贷款本息义务,被告张富至今拖欠原告本金数额为40995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富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富收到贷款后偿还本息至2015年2月15日,之后不再履行支付本金409959.00元及其利息义务。被告张富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依照双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状况出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富偿还贷款本金4099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利息、罚息问题,被告张富收到贷款后偿还本息至2015年2月15日,依据双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息和罚息应从2015年2月16起算支付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贷款利息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5.94%基础上上浮50%执行;罚息按当前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富给付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费用相关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二被告称原告给付贷款时扣除保证金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保证人第二被告承担何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无效。原告在明知第二被告为企业分支机构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保证条款,导致保证条款无效,其自身存在过错。第二被告属企业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授权情况下提供担保,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存在过错,双方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富对借款自行提供物保,即坐落于二连浩特市某小区1号楼01011号房屋,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应首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能清偿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案债权人、担保人存在过错,担保人即第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为债务人张富不能清偿部分的1/2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409959.00元,并从逾期还款日2015年2月16日起算支付利息及罚息,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5.94%基础上上浮50%执行;罚息按当前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二、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就担保物(坐落于二连浩特市某小区1号楼01011号房屋)实现债权后,就债务人张富仍不能清偿债务承担1/2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树斌审判员 吴圆圆审判员 王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谷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