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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德会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等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会,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4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德会,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鹿进宝,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祥晓,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郁,女。上诉人黄德会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3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13日对黄德会作出京公房行罚决字(2015)0018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1867号《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8月12日15时许,黄德会以反映问题为由未经同意进到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楼301房间(该房间为该局办公室,非信访接待部门),工作人员劝其到一楼信访接待室,黄拒不听从,至当日16时许,保安人员在拉拽黄德会离开时黄德会躺在该办公楼三层走廊上不起,后民警出警时黄亦不听民警劝阻,该行为持续一个小时,影响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常的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黄德会行政拘留七日。执行方式和期限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20日,将黄德会送至房山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黄德会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5)第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43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房山公安分局作出的(2015)1867号《处罚决定书》。黄德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5年8月12日下午14时到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区人保局)的老楼,反映李兴林2008年在佛子庄乡政府煤矿三处工伤只认定一处,工伤赔偿没按事实赔偿的情况。在李兴林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房山区人保局主张解除其劳动合同,且不给李兴林报销医药费。李兴林买了工伤保险却没有得到保险理赔一事至今未解决。此事我于2015年3月份,给穆建山局长写过信,信是由王建军签收的。穆建山和派出所曾组织过3次听证会,但仍无结果。我到房山区人保局老楼大门后,保安带我上到三楼办公室找主任。主任说我反映的问题他解决不了。我问局长在哪儿,主任说帮我电话联系,让我稍等。接着就上来两名保安,将我按在沙发上,将我打伤,并说我扰乱单位秩序。当时,我报了警,公安办事人员陪同我到医院查看伤情并治疗,花费900多元。事实上,是房山区人保局不按照相关程序办事,反而利用政府机关欺负正常反映问题的百姓。我被房山公安分局处以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实际拘留了8日。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5)1867号《处罚决定书》和(2015)432号《复议决定书》。房山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8月12日15时许,黄德会以反映问题为由未经同意进到房山区人保局办公楼301房间,工作人员劝其到一楼信访接待室,黄德会拒不听从,至当日16时许,保安人员在拉拽黄德会离开时,黄德会躺在该办公楼三层走廊上不起,后民警出警时黄德会亦不听民警劝阻,该行为持续一个小时,影响了房山区人保局正常的办公秩序。2015年8月13日,黄德会因扰乱单位秩序,房山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黄德会行政拘留7日。黄德会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有房山区人保局三名保安、四名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另有勘验笔录、现场监控、民警执法通录像等证据佐证。根据以上证据,房山公安分局认为:黄德会在房山区人保局的非信访接待部门缠访闹访,撒泼耍赖,躺地不起,不听工作人员及民警劝阻且持续时间较长,影响了房山区人保局正常的办公秩序,对该单位造成了不良影响,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较重,符合行政拘留标准。房山公安分局在办案过程中严格遵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严格履行各项法律手续,依法履行了各项告知义务,执法过程合法规范。另黄德会在起诉书中提到房山公安分局对其拘留了8天,根据2014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房山公安分局拘留所对黄德会行政拘留的执行合法合规。综上所述,本案黄德会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对其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黄德会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驳回黄德会的诉讼请求。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8月27日,市公安局收到黄德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销房山公安分局(2015)1867号《处罚决定书》,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房山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房山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房山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交了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房山公安分局作出的(2015)1867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据此,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43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房山公安分局作出的(2015)1867号《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25日邮寄送达黄德会。市公安局认为,市公安局向黄德会作出的(2015)432号《复议决定书》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德会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386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及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山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黄德会以反映问题为由拒绝离开房山区人保局非信访部门的办公室,被保安人员拉拽离开时又躺地不起。民警出警后,黄德会仍不听劝阻,持续躺在办公楼三楼走廊上一个小时。黄德会的行为确已影响房山区人保局的秩序,致使该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据此,房山公安分局作出的(2015)1867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故黄德会要求撤销(2015)1867号《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市公安局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送达等复议程序,其作出的(2015)432号《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黄德会要求撤销(2015)432号《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德会的诉讼请求。黄德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证人证言是房山区人保局的工作人员,证据无效,其要求房山公安分局提供的全程监控至今没有提供。房山公安分局对殴打黄德会的人作出的三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法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房山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接报案记录,证明:2015年8月12日16时20分许派出所接到报案;2、受案登记表,证明:派出所于接到报案当日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3、受案回执,证明:派出所依法将案件受理情况通知报案人高尚;4、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民警依法将传唤情况通知被传唤人家属;5、勘验材料(笔录、照片、图),证明:民警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民警到现场时黄德会仍躺在地上,民警在现场发现有监控探头等情况;6、高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黄德会到房山区人保局办公室内大声喧哗并拒不离开影响办公,后保安拉拽黄德会出去,黄德会躺在楼道里等情况;7、涂笑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保安员将黄德会从办公室拉倒楼道,黄德会躺地不起等情况;8、袁国圆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保安员将黄德会从办公室拉倒楼道,黄德会躺地不起等情况;9、封胜文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黄德会在办公室内大声喧哗,后保安员将黄德会从办公室拉到楼道,黄德会躺地不起等情况;10、王秀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黄德会在办公室内大声喧哗,后保安员将黄德会从办公室拉到楼道,黄德会躺地不起不听劝阻等情况;11、杜楠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黄德会在办公室内吵嚷,后保安员将黄德会从办公室拉到楼道,黄德会躺地不起不听劝阻,民警出警后仍躺地不起等情况;12、陈红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黄德会吵嚷,后躺在楼道,不听劝阻,影响正常办公等情况;13、接收证据清单一份,证明:房山区人保局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材料说明;14、关于黄德会闹访的情况说明,证明:房山区人保局办公室出具说明,证实黄德会的行为扰乱该单位正常办公秩序;15、工作记录,证明:办案中所称的劳动局,即房山区人保局;16、工作记录,证明:派出所在办理黄德会一案过程中,黄德会曾到医院就诊情况;17、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经房山公安分局主管领导批准决定对黄德会行政拘留7日;1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民警依法从房山区人保局工作人员处调取本案相关的视频资料两份;1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对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告知黄德会;20、黄德会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8月12日),证明:黄德会自述去房山区人保局三楼办公室反映问题,被保安殴打,被拖到楼道里,自己躺在地上等;21、黄德会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8月13日),证明:民警依法询问黄德会,黄德会不配合民警询问;22、房山区拘留所执行回执一份,证明:对黄德会执行期限等情况;23、黄德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黄德会人员信息情况;24、光盘(内有视频5段),证明:案发现场监控记录的内容;25、光盘(内有视频1段),证明:案发时房山区人保局工作人员用摄像机拍摄的内容;26、光盘(内有视频14段),证明: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内容。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市公安局受理黄德会复议申请的时间;2、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房山公安分局按照法律规定时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在一审诉讼期间,黄德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都是房山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该决定书是假的,内容不真实;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真实;3、EMS邮件快递单,证明:黄德会曾给房山区人保局的局长写过信反映问题,黄德会不是缠访;4、诊断证明书,证明:黄德会在事发当日被打了;5、照片1页,证明:黄德会身上的伤的来源,黄德会被打了,房山公安分局没有让黄德会治伤,黄德会的伤还没有好,房山公安分局就让黄德会去了拘留所;6、光盘(8月28日录音),证明:黄德会到信访找了信访科长,信访科长说一楼解决不了黄德会反映的问题。另外,三楼主任的录音,证明主任没有见黄德会;7、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房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12日对黄德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对房山区人保局保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未于同一日作出。综合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黄德会提交的证据3、5、6、7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黄德会提交的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亦不予采纳。黄德会提交的证据1、2,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5)1867号《处罚决定书》因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山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市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黄德会、房山公安分局和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5时许,黄德会因反映李兴林工伤认定一事进入房山区人保局办公楼301房间(非信访接待部门),工作人员劝其到一楼信访接待室反映问题,但是黄德会拒不离开301房间。16时许,房山区人保局保安人员在拉拽黄德会离开时,黄德会躺在301房间外的走廊上不起。房山区人保局工作人员高尚遂拨打110报警,房山公安分局西潞派出所接警后出警。黄德会不听民警劝阻,持续躺在走廊上一个小时,影响了房山区人保局正常的办公秩序。房山公安分局西潞派出所于当日受理了该案,并进行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等。2015年8月13日,房山公安分局作出(2015)1867号《处罚决定书》,给予黄德会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20日,执行方式为将黄德会送至房山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黄德会不服,遂于2015年8月27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015)1867号《处罚决定书》。市公安局收到黄德会的《复议申请书》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房山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同年9月1日,房山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交了相关材料。2015年10月23日,市公安局作出(2015)432号《复议决定书》,对(2015)1867号《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并送达黄德会。黄德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15)1867号《处罚决定书》和(2015)432号《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及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山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黄德会以反映问题为由拒绝离开房山区人保局非信访部门的办公室,被保安人员拉拽离开时又躺地不起。民警出警后,黄德会仍不听劝阻,持续躺在办公楼三楼走廊上一个小时。黄德会的行为确已影响房山区人保局的秩序,致使该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据此,房山公安分局作出的(2015)1867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故黄德会要求撤销(2015)1867号《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市公安局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送达等复议程序,其作出的(2015)432号《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黄德会要求撤销(2015)432号《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德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黄德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黄德会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