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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安徽昊源天泉塑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昊源天泉塑业有限公司,张某某,枣庄市春源运输有限公司,贾广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4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昊源天泉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田怀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乐,安徽昊源天泉塑业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小辉,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枣庄市春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潘跃,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广明,住山东省枣庄市。上诉人安徽昊源天泉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塑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枣庄市春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源运输公司)、贾广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9日,山东神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达化工公司)与昊源塑业公司签订年度销售总合同的产品订单。双方约定昊源塑业公司购买神达化工公司聚乙烯76吨,含税单价为7770元每吨,总价款为590520元,该价款为到厂价。双方约定交付方式、地点:供方于需方将货款付清后将货物交付运输公司,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北三环与阜涡路交叉口红绿灯东10米),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杂费由供方承担。后枣庄市百信物流有限公司与春源运输公司签订物流运输协议书,约定春源运输公司承运托运单位为枣庄市百信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至昊源塑业公司。2015年1月31日,该货物由驾驶员贾广飞驾驶鲁D339**号货车运送至昊源塑业公司院内,张某某作为装卸工卸货时不慎从鲁D339**号货车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张某某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89587.82元。张某某的伤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4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2015年1月31日高坠伤造成颅脑重型损伤的伤害,住院行开颅去骨瓣减压治疗,现遗留颅骨缺损80平方厘米,评为九级伤残。上述伤残,综合评定,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颅骨缺损80平方厘米修补费用需4万元左右。鲁D339**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春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贾广明。鲁D339**号货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载重吨数为33吨,其运输合同上载明的运输吨数为38吨,运输存在超载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从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中均不能直接反映其由谁雇佣,但张某某在卸货时摔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因此应当综合本案的证据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张某某因土地被拆迁,平时在昊源塑业公司门口,看到昊源塑业公司有卸车活时到厂内从事装卸杂活。昊源塑业公司和车主贾广明均不认可支付卸车费,不认可张某某是其雇佣。贾广明将货物运送到昊源塑业公司院内后已经完成运输任务,应当由昊源塑业公司确定卸货地点,指示装卸工卸货,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某为昊源塑业公司卸货,且证人证言和社区证明均证明张某某不定期在昊源塑业公司从事装卸工,故应由昊源塑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贾广明作为实际车主,其所有的车辆承运货物的限额为33吨,但其实际承运货物38吨,车辆超载,其超载对张某某从车上摔下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春源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成年人,其在货车上卸货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佩戴安全帽,且在卸货时应当注意保障自己安全,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张某某土地已经被征收,且其居住地已经划归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未提供误工证明,平时其从事装卸等零工,该工作不固定,因此对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照安徽省护工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2000元。张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案中张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9587.82元;误工费11908.75元(24839元/年÷365天×175天);护理费15654元(104.36元×150天);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交通费115元(23天×5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损失235711.57元。由昊源塑业公司承担117855.79元。贾广明承担5892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8927元;枣庄市春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安徽昊源天泉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17855.79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49.5元,由贾广明负担1449元,安徽昊源天泉塑业有限公司负担2898.5元。昊源塑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及赔偿数额不当,张某某系与贾广明形成的雇佣关系,贾广明与春源运输公司、神达化工公司均应承担对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昊源塑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贾广明辩称:贾广明与张某某都是为昊源塑业公司服务的,张某某是昊源塑业公司找来卸货的人,昊源塑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春源运输公司未予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张某某与昊源塑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一审法院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适当。本院认为:贾广明按照昊源塑业公司与神达化工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地点交付货物,对该货物的卸载应由昊源塑业公司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昊源塑业公司承担卸货人张某某各项损失50%及根据本案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正确适当。昊源塑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及赔偿数额不当,张某某系与贾广明形成的雇佣关系,贾广明与春源运输公司、神达化工公司均应承担对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昊源塑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反驳张某某为昊源塑业公司公司卸货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8.50元,由上诉人安徽昊源天泉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开多审 判 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