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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8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马光才与赵德周、张会琼、张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王磊、王继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才,赵德周,张会琼,张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王磊,王继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317号原告马光才,曾用名马光财,男,苗族,1995年9月1日生,会泽县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正忠,男,苗族,1969年4月11日生,会泽县人,文盲,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平,沾益县西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德周,男,汉族,1983年5月9日生,小学文化,沾益县人,农民。被告张会琼,女,汉族,1985年4月8日生,大专文化,沾益县人。被告张祥,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生,初中文化,沾益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秋,女,汉族,1980年11月4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磊,男,汉族,1989年8月25日生,初中文化,宣威市人,农民。被告王继扩,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生,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光才诉被告赵德周、张会琼、张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王磊、王继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忠、刘顺平、被告赵德周、张会琼、张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秋、王磊、王继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才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赵德周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范瑞华)沿泸瑞线由沾益县天生桥向沾益县城区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行驶至泸瑞线K2603+54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张学周(死者)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马光才)相撞后又与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后的王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肇事,造成张学周当场死亡、赵德周、马光才、范瑞华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赵德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光才不承担责任。被告赵德周所驾车辆所有人为张会琼,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被告王磊所驾车辆所有人为王继扩,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马光才被送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9月29日出院,诊断为:1、腰2,3爆裂性骨折并不完全性截瘫,2、右侧尺桡骨骨折,3、右侧锁骨近端骨折,4、C7、T1、2棘突骨折,5、多发性肋骨骨折,6、创伤性湿脉,7、右侧胸腔积液,8、右侧胸腔积气,9、右侧臂丛神经损伤,10、硬膜下积液,11、脑脊液漏。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住院治疗。经鉴定,马光才的胸部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十级伤残,腰背部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四级伤残;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3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告赵德周、张会琼、张祥、王磊、王继扩连带赔偿原告马光才医疗费1293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200元、护理费16590元、误工费805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9905.6元、后期手术及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为486989.32元。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光才的上述赔偿费用。被告赵德周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赔偿方面法庭判多少被告会赔偿,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会琼辩称,对该次事故被告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告名下有这辆车,是出事后交警打电话给被告才知道,不会赔偿的。被告张祥辩称,肇事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请法庭酌情考虑,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秋辩称,本案被告赵德周是无证驾驶及醉酒驾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保留追偿权。被告王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继扩辩称,肇事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马光才支付过抢救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王磊所驾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他具体意见待质证发表。原告马光才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沾益县公安局花山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马光才其父母于20余年前从会泽搬迁到沾益县花山街道松林社区居住,马光财自出生跟随父母在沾益县公安局花山派出所辖区居住至今,但马光财和父母在该辖区无户口。2、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沾公交认字[2015]第53032872015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发生该起事故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赵德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光才、范瑞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3、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陪客证、住院单据及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2935.72元。4、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曲珠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1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联及法医技术鉴定会诊支付费用凭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马光才因该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和一个四级伤残,需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35000元。用去鉴定费1400元。经质证,被告赵德周、张会琼、张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秋、王磊、王继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赵德周提出在原告马光才住院期间其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德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二张及马正忠书写的收条一份,欲证实被告赵德周在原告马光才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5年10月3日向马正忠支付2000元。2、除提交上述证据外,并当庭陈述:赵德周与张祥系朋友关系,赵德周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是张祥的,2015年9月18日10时左右,赵德周向张祥借了开,在沾益县播乐沙高福顺加油站张祥把车打着火交给赵德周开走,赵德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忠、刘顺平、被告张会琼、张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秋、王磊、王继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张祥提出不知道赵德周没有驾驶证,是赵德周向张祥借车的,因车不好打火是张祥把车打着火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对证据1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张会琼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祥未提交证据,并当庭陈述:赵德周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是张祥的,2015年购买,因当时张祥身份证被限户,看见张会琼的身份证在家,是张祥私自登记在张会琼名下的,张会琼是不知情的。张祥与赵德周是同一村的,赵德周家因小孩被狗咬,赵德周打电话跟张祥借车。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忠、刘顺平、被告赵德周、张会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秋对被告张祥的陈述无异议;王磊、王继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对被告张祥的陈述不清楚。被告王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沾益县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欲证实王磊支付原告马光才抢救费用600元。经质证,原告马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德周、张会琼、张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秋、王继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秋、王继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2016)云0328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对全案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赵德周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磊提交的沾益县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本院生效的(2016)云0328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赵德周、张祥的当庭陈述能相互证实2015年9月18日,被告赵德周因小孩被狗咬向张祥借车,在沾益县播乐沙高福顺加油站张祥把小型普通客车打着火交付赵德周开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0日20时40分许,赵德周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范瑞华)沿泸瑞线由沾益县天生桥向沾益县城区方向行驶至泸瑞线K2603+540米处时,与对向张学周(死者)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马光才)相撞后又与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后的王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肇事,造成张学周当场死亡、赵德周、马光才、范瑞华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德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过法规限速最高速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磊驾驶机动车超过法规限速最高速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光才、范瑞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马光才伤后被送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腰2,3爆裂性骨折并不完全性截瘫;2、右侧尺桡骨骨折并神经损伤;3、右侧锁骨近端骨折;4、C7,T1,2棘突骨折;5、多发性肋骨骨折;6、创伤性湿肺;7、右侧胸腔积液;8、右侧胸腔积气;9、右侧臂丛神经损伤;10、硬膜下积液;11、脑脊液漏。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2935.72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马光才的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光才胸部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右上肢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腰背部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四级伤残,需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35000元,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马光才无户口,居住在沾益县花山街道松林社区。赵德周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会琼,实际所有人为张祥,张祥与张会琼系兄妹关系。2015年9月18,被告赵德周因小孩被狗咬向张祥借车,在沾益县播乐沙高福顺加油站张祥把小型普通客车打着火交付赵德周。王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王继扩,王磊与王继扩系父子关系,王磊具有驾驶资格。另查明,原告马光才住院期间,被告赵德周为其垫付费用10000元,王磊支付医疗费600元。赵德周因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赵德周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王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的张学周(死者)已另案起诉。经询问,原告马光才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忠已表示不起诉张学周(死者)的继承人,视为其放弃要求张学周(死者)的继承人承担次要责任的权利,赵德周、范瑞华均表示不起诉,视为其放弃与其他受害人同时按比例受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原告马光才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赵德周、王磊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再进行划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该案,该事故赔付标准应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确定的数额执行。原告马光才主张的医疗费,虽未含被告王磊垫付的医疗费,但应列入原告的总损失范围内一并计算,原告马光才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伤残等级,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以一人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光才请求可依法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医疗费13535.72元(含王磊支付的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误工费805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2天×79元/天)、残疾赔偿金107366.4元(按农村标准计算,一个四级和二个十级伤残计算为:7456元×20年×72%)、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35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3000元、护理费805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2天×79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确需往返于就医、鉴定地点的实际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1400元、鉴于原告马光才的伤情已达一个四级和二个十级伤残,且原告马光才不具有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5000元,以上合计为193318.12元。本次事故中,原告马光才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353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35000元、营养费3000元,计52435.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107366.4元、误工费8058元、护理费80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139482.4元。本起交通事故另外朱会英的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763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通险的赔偿数额。”则原告马光才在本案中可获得交强险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2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220000×139482.4/(139482.4+176304)=97173.68元,两项合计为117173.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负担58586.8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4744.44元及鉴定费1400元,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德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赵德周承担76144.44元的60%即45686.66元。被告王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王磊承担76144.44元的15%即11421.67元,因被告王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50000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祥将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赵德周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情形,由被告张祥承担76144.44元的10%即7614.44元。因被告张会琼、王继扩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磊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赔偿,故被告王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光才赔偿款58586.8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限额内支付原告马光才赔偿款58586.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支付原告马光才赔偿款11421.67元(由被告王磊赔偿款76144.44元的15%即11421.67元),合计为70008.51元(含被告王磊垫付的医疗费600元)。三、由被告赵德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光才赔偿款76144.44元的60%即45686.66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5686.66元。四、由被告张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光才赔偿款76144.44元的10%即7614.44元。五、驳回原告马光才要求被告张会琼、王磊、王继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红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