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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1562号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赫广昌。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刘贺。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范国栋、王丽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刘贺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49,999.00元,贷款用途:种地,利率:9.7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贷款约期还��,经信贷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贺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999.00元、利息34,148.6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84,147.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贺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公司资质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刘贺于2009年12月26日在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月利率9.75‰,贷款到期日2010年11月20日,其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被告刘贺未举证。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1系哈尔滨市双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巴彦县公安局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举示证据2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该凭证及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刘贺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9.75‰的事实。本院确认:2009年12月26日,被告刘贺在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人刘贺与案外人张国锐、佟海龙、佟亚峰、谢尚斌、张兴辉、张珊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按借款合同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保证期间: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3、还款方式:利随本清;4、违约责任:(1)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贺于2009年12月26日与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9.75‰。贷款逾期后,被告刘贺仅于2013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贺与案外人张国锐、佟海龙、佟亚峰、谢尚斌、张兴辉、张珊珊自愿结成贷款互相担保,与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以及借款凭证中关于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担保方式以及借款逾期后承担加收原借款利率50%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00元,以及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以49,999.00元为本金按照原约定月利率9.75‰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刘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49,999.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原约定月利率9.75‰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00元,由被告刘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华审判员  范国栋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车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