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建平县三家乡新爱里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再次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至红山门诊东侧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货车相刮撞。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5.44mg/100ml。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客运站对面时,与魏某某驾驶的轿车相刮撞。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69mg/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至建平县京沈路红山门诊东侧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辽NA64**号轻型货车相刮撞。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5.44mg/100ml。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至建平县京沈路客运站对面时,与魏某某驾驶的辽N397**小型轿车相刮撞。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69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7日,其驾驶摩托车至红山门诊附近时与一辆皮卡车相撞。其中午在一个包子铺吃饭,喝了一杯半白酒。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2月12日15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至客运站时与一辆轿车相撞。事发当天中午,其吃饭时喝了一杯白酒。二、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7日,其驾车至事故地点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证。(二)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12日下午,其驾车至客运站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三、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其乘载李某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身上有酒味,不知道在哪儿喝的酒。四、书证:(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被提取了血液及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车辆肇事的现场情况。(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在2015年12月27日的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