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73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199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0月20日被假释,2009年6月27日假释考验期满。201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助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J×××××的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范县高码头镇袁庄村停车拉架,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89.4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崔某对其的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抽血照片,视频光盘,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案发时的酒精检测仪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济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区刑初第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崔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两次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