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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30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J×××××号轿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楼德镇颜庄村路口时,与高法芹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翟某丙、翟某乙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及翟汉桂的摩托车受损,并致被害人高某、翟某甲、翟某乙受伤,李某与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经检测为17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李某在事故现场被抓获归案。2015年11月19日和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与翟汉桂及翟汉水民事部分均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新泰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泰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及行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莱芜市公安局出具(莱)公(刑)鉴(理化)字(2015)1114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保单;被害人高某、翟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与翟汉桂、翟汉水等人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白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