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潘某1、鲁某与杨某1、潘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鲁某,杨某1,潘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潘某1,男,193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潘春阳,男,住青岛市城阳区,系原告潘某1之子。委托代理人郭可颜,青岛城阳凯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某,女,194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潘春阳,男,住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城阳社区**号,系原告鲁某之子。委托代理人郭可颜,青岛城阳凯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1,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杨财基,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2,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杨财基,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1、原告鲁某与被告杨某1、被告潘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1、原告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春阳、郭可颜与被告杨某1、被告潘某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财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1、原告鲁某诉称,其系潘顺涛之父母,被告杨某1系潘顺涛生前配偶,被告潘某2系潘顺涛之女,潘顺涛于2012年去世,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继承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城阳社区致远民生小区19号楼4单元601户房屋(含储藏室)、世纪民生小区19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各50%的份额;继承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城阳社区致远民生小区19号楼4单元701户房屋25%的份额;继承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城阳社区467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18861.50元、被继承人潘顺涛退休账户一次性支付的8133.96元、一次性抚恤金的13812.20元,共计人民币40807.66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某1、被告潘某2辩称,原告潘某1、原告鲁某所诉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潘顺涛去世前欠下大量债务,遗产应先偿还债务。原告潘某1、原告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城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潘顺涛系两原告之子,被告杨某1系潘顺涛的生前配偶,被告潘某2系潘顺涛之女,潘顺涛于2012年2月21日去世。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城阳社区467号房屋赠与长子潘顺涛个人所有,该房屋系潘顺涛的个人财产。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两原告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城阳社区467号房屋赠与长子潘顺涛个人所有,该房屋系潘顺涛的个人财产。4、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城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利益情况以及潘顺涛的其他遗产情况,其中拆迁利益包括致远民生小区19号楼4单元601户(登记在潘顺涛名下)、世纪民生小区19号楼1单元601户(登记在杨某1名下)、拆迁补偿款折算楼房价款后退还人民币37723元,上述财产均为潘顺涛的个人财产;购买的致远民生小区19号楼4单元701户(购房时价格为人民币45500元),系潘顺涛和被告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5、青岛市城阳区社会老公保险事业处出具的支付审批表一份,证明潘顺涛退休账户一次性支付16267.92元、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7624.40元,共计人民币44892.32元,系潘顺涛的遗产。被告杨某1、被告潘某2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潘顺涛生前出具的答辩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城阳社区467号房屋已经拆除,按照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安置房屋、补偿款以及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遗嘱一份,证明潘顺涛以遗嘱的方式将自己名下所有财产让其生前配偶杨某1和女儿潘某2继承,其中致远民生小区19号楼4单元601室配套的储藏室和拆迁收益37723元都属于遗嘱继承房屋的附属财产,应当属于遗嘱财产范围。3、证人王某、证人杨某2证言各一份,证明遗嘱的形成过程。4、病历复印件五份、病历五份、住院病案两份以及相关化验单一宗,证明潘顺涛自1987年患病瘫痪至去世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对外产生很多债务,××期间潘顺涛父母及兄弟姐妹没有对其进行财力人力帮助,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支付。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12013年月工资2050元,2013年12月退休后月工资780元,只能维持基本生活,××期间所需的医疗费只能向亲戚朋友借取,因治病发生的债务应当属于遗产债务的范围。6、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欠有债务360000元,至今未还。因被告杨某1、被告潘某2对原告潘某1、原告鲁某提交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杨某1、被告潘某2提交的证据1,原告潘某1、原告鲁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院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遗嘱的正文、落款立遗嘱人处“潘顺涛”的签名及其前的红色捺印、证明人处“王某”的签名及其上的红色捺印、证明人处“杨某2”的签名及其上红色捺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双方当事人对比对样本不能达成一致,致使本院无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应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潘顺涛生前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一直由被告杨某1进行扶养、由被告潘某2赡养,而两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就因房屋的归属问题就将被继承人诉至法院,可以证实被继承人生前与两原告存在较深的矛盾,显然,被继承人与两被告的关系更为亲密,因此,被继承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拆迁安置的两处房屋由两被告继承,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该遗嘱与两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遗嘱予以采纳,对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4,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5,两原告不予认可,且两被告并未提交银行流水灯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6,两原告不予认可,且两被告主张的债权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潘顺涛系原告潘某1、原告鲁某之子,生前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于2012年2月21日去世。被告杨某1系潘顺涛生前配偶、被告潘某2系潘顺涛之女。另查明,2008年3月29日,原告潘某1、原告鲁某向潘顺涛出具协议书一份,将原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城阳村社区467号房屋赠与潘顺涛。又查明,2008年4月1日,潘顺涛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城阳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原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城阳村社区467号房屋拆除,于2009年11月10日分得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致远民生小区19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1.31平方米,含9.59平方米储藏室。),于2013年1月27日分得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世纪民生小区19号楼1单元601户(建筑面积93.57平方米),并退还补偿款人民币37723元。潘顺涛生前还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致远民生小区19号楼4单元701室房屋一处。还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继承人潘顺涛立有遗嘱一份,载明将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致远民生小区19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一处及另一套尚未建成的拆迁补偿房由被告杨某1、被告潘某2继承。再查明,被继承人潘顺涛去世后,被告杨某1、被告潘某2领取其退休账户一次性支付的16267.92元、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7624.40元,共计人民币44892.3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原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城阳村社区467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潘顺涛的个人财产,该房屋拆迁的全部权益也应由潘顺涛来享有,在潘顺涛去世后,应作为潘顺涛的遗产来处理,因此,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致远民生小区19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含储藏室)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世纪民生小区19号楼1单元601户房屋各一处可以认定为潘顺涛的遗产。被继承人潘顺涛生前留下的遗嘱,系潘顺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因此,上述两处房屋(含储藏室)应由被告杨某1、被告潘某2继承。而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致远民生小区19号楼4单元701室房屋一处系潘顺涛与被告杨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潘顺涛与被告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50%份额由被告杨某1享有,在潘顺涛去世后,另50%的份额应作为潘顺涛的遗产,由原告潘某1、原告鲁某及两被告均分,各分得12.5%的份额。潘顺涛去世后,其账户一次性支付的16267.92元,亦应作为潘顺涛的遗产,由两原告及两被告均分,各分得4066.98元(16267.92元÷4)。至于两被告领取的丧葬费1000元,根据本地的风序良俗和消费水平,应当低于两被告为潘顺涛办理丧事的花销,因此,两被告领取的丧葬费应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27624.40元,系对被继承人潘顺涛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不属于遗产的范畴,根据双方当事人与潘顺涛感情的亲密程度及生活的紧密程度,本院酌定由两原告分得8287.32元、两被告分得19337.08元为宜。对两原告要求继承拆迁补偿款的主张,因两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潘顺涛留有遗产人民币37723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被继承人潘顺涛生前欠有大量债务,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可由被继承人潘顺涛的债权人持有效证据另案主张。综上,两原告应享有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致远民生小区19号楼4单元701室房屋25%(12.5%×2)份额,两被告支付两原告人民币16421.28元(4066.98元×2+8287.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致远民生小区19号楼4单元701室房屋25%的权益由原告潘某1、原告鲁某享有,62.5%的权益由被告杨某1享有,12.5%的权益由被告潘某2享有。二、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致远民生小区19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含储藏室)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世纪民生小区19号楼1单元601户房屋的权益由被告杨某1、被告潘某2享有。三、被告杨某1、被告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1、原告鲁某人民币16421.28元。四、驳回原告潘某1、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4820元,由原告潘某1、原告鲁某负担3705元,由被告杨某1、被告潘某2负担1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