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东海县黄川镇米市路南侧开设诊所非法行医,于2012年9月6日、2013年4月12日被东海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继续非法行医,于2015年11月10日再次被东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获。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户籍信息、前科劣迹登记表、东海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公告、现场笔录、证明、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书证,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二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浩维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