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潘兰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兰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8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兰春,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暂住深圳市坪山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兰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兰春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潘兰春驾驶粤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北环大道由东往西方向新洲立交桥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车头与证人姚某1驾驶的因机械故障停在该路段最右侧车道的粤B×××××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潘兰春受伤以及乘坐在粤B×××××号牌车辆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潘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潘兰春自行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经认定,潘兰春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无责任。经鉴定,潘某符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兰春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潘兰春驾驶粤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行至本市福田区北环大道由东往西方向新洲立交桥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车头与姚某1驾驶的因机械故障停在该路段最右侧车道的粤B×××××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潘兰春受伤以及乘坐在粤B×××××号牌车辆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潘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潘兰春自行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经认定,潘兰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无责任。经鉴定,潘某符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潘兰春的身份材料、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报警记录、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火化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姚某2、熊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兰春的供述及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报告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兰春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兰春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兰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兰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华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2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