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刑一抗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孙植桂故意杀人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植桂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刑一抗字第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植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谭淦良,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植桂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宜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晓伟、蔡迎春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孙植桂及其指定辩护人谭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植桂因几年前偷家中钱一事遭到舅舅肖某乙责备、打骂,遂对其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4年8月27日中午,肖某乙孙子即被害人肖某在孙植桂家中吃饭,孙植桂遂起杀心。饭后,孙植桂出去买烟,并思考如何作案。回家后,孙植桂看到肖某去上厕所,其侄子孙某甲拿手纸准备送给肖某用,孙植桂见状,在家中厨房旁边的木叉上拿了一块红色抹布,支开孙某甲后进入厕所内,从肖某身后,用红抹布在肖某的颈脖绕了两圈,用手勒紧直到肖某没有反应后才松手,确定肖某死亡后逃离现场。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孙植桂发案时无精神病,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为完全责任能力人。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植桂因家庭矛盾纠纷,对其舅舅肖某乙打骂了其而怀恨在心,即对肖某乙的孙子即被害人肖某进行报复,用长条抹布勒肖某颈部,致肖某窒息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提出应采纳宜春赣西××学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孙植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孙植桂主观恶性深;孙植桂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孙植桂无法定从轻情节。原判量刑明显不当。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孙植桂因几年前偷自己家中财物遭其舅舅肖某乙责备、打骂,对肖某乙怀恨在心却又畏惧肖某乙,转而杀害与其无冤无仇的肖某,其动机卑劣,主观恶性大;其作案手段残忍;其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不当,建议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孙植桂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孙植桂的作案对象有针对性,其危害程度在一定范围内,与滥杀他人的犯罪有所区别;孙植桂的行为不属于手段特别残忍;本案系家庭亲属纠纷引发;孙植桂的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充分。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孙植桂因偷家中钱遭到舅舅肖某乙责备、打骂,对肖某乙怀恨在心。2014年8月27日中午,肖某乙孙子即被害人肖某在孙植桂家中吃饭,饭后,孙植桂趁肖某在孙植桂家上厕所之际,在家中厨房旁边的木叉上拿了一块红色抹布,在厕所中将肖某勒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孙某甲(2008年4月8日出生,系孙植桂侄子,在其爷爷孙某乙在场下询问)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中午我和孙某丙、肖某还有我大伯孙植桂一起在奶奶家吃中饭,吃完饭准备出去玩,刚走出家门肖某说想拉屎,就去奶奶家的茅厕上厕所。我看到他没带纸,于是我就去奶奶房间拿纸准备给他。在进茅厕的路上看到大伯也进了茅厕里,大伯看到我来递纸,就要我等下再进去。我准备回去等下再送纸时,听到“唔”的一声,声音不大,像是肖某的声音,我就过去茅厕看了下,当时茅厕门是关着的,我站在茅厕窗口下面的土砖上往厕所里看,看得很清楚,大伯站在肖某后面,用一只手捂住肖某的嘴巴。我立马回家找奶奶说:“大伯捂到肖某的嘴巴闭气。”奶奶立刻到厕所去看,我也跟过去,在过去的路上看到大伯从茅厕外面的小路上跑了。我在厕所里看见肖某头朝里的仰面躺在木板上,裤子脱到了膝盖下面,奶奶过去探了下他的鼻息,就哭着去叫舅公了。今天上午大伯在家看电视和我们一起吃饭,没有什么异常的言语和举动。2、孙某丙(2006年11月22日出生,系孙植桂侄子,在其爷爷孙某乙在场下询问)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中午我和表哥肖某、堂弟孙某甲、堂妹孙志敏(两岁)、大伯孙植桂一起在奶奶家吃的中饭。饭后肖某说想去拉屎,就一个人跑去茅厕,孙某甲帮肖某去拿纸,我到奶奶家屋场里玩,过了一两分钟,听到孙某甲在屋里厅下对奶奶说“宽伢的被伯伯闭气捂死了”。奶奶听后立马跑到茅厕去,我和孙某甲也跟着去了,到了茅厕,看见肖某面朝上,脚朝着门平躺在茅厕的木板上,屁股也露出来了。奶奶用手探了下肖某的鼻子,就立即走到茅厕外面去找舅公去了。今天我大伯没有什么异常的言语和行为。3、肖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中午12点半左右,吃完中饭,我两个孙子和肖某到外面去玩,过了十几二十分钟,我孙子孙某甲来叫我说,肖某被我儿子压在厕所的木板上在掐脖子。当我跑到厕所旁边时看到我儿子在关厕所门。我到厕所门口时我儿子就已经往河边跑去了。我进到厕所里面看见肖某仰面躺在厕所的木板上,裤子脱到了膝盖的位置,我探了下他的鼻子好像没气了。我就跑到我哥家对我哥哥嫂子说开伢好像被我儿子捻死了。我哥嫂就跑到我家里去,摸了下肖某,我哥哥在肖某的脖子上解开了一块红色不规则的抹布,抹布大约两尺长,是一件棉毛衫内衣撕成,平时是用来抹吃饭的桌子的,昨天抹了桌子后我就放在房子进门左手屋檐下的一块木板上。之后医生来了说小孩死了。肖某脖子上解下的那块抹布是我家的。当天我儿子没有什么异常。早在四五年前,有一次我儿子偷了我的钱,我打了他,他还手打我。我就叫了我哥哥肖某乙来我家,我哥骂了孙植桂,不知道是不是因为这个原因我儿子对我哥哥怀恨在心。我儿子2003年前在福建晋江打工,2002年的时候谈了个女朋友,后来分手了我儿子性格就变成现在这样子。他平常就在家不怎么出门,也不和别人接触,就是吃饭睡觉看电视。我如果叫他出去做事什么的,他就会打我。去年四五月份因为我叫他去田里插秧,他就用拳头打我的眼睛。4、肖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中午大概12点半,肖某甲跑到我家说“快去嘞,你孙子肖某被我的大背时鬼捻死了”。我立马跑到我妹家里,去的时候茅厕门是开着的,我看到我孙子仰面平躺在厕所的木板上,头朝里脚朝外,下面穿的蓝色牛仔裤退下来了一半。我摸了我孙子的脉搏,发现没有跳动,就立即要旁边的人打医院的电话要他们来救人。接着我对我孙子做人工呼吸,但是没有反应。我还从我孙子脖子上解下了一条红色抹布绳,绳子在颈部足足绕了三圈,并且打了个死结,勒得很紧,我用指甲扣进去才把死结打开。后来医生来了还是没有把我孙子救过来。之后我要别人打电话报了警。那条红色抹布绳是我妹妹家用来抹饭桌的抹布,由一件红色尼龙的衣服撕开的,估计有两米长,我摸上去抹布很湿,上面还有不少油渍。解开抹布后,我孙子颈部有一圈红印。孙植桂平时不喜欢说话,在家好吃懒做,对父母也非常不孝顺。平时我家人和孙植桂没有什么矛盾,也很少说话交流。5、孙某乙证言证实,我老婆在电话中告诉我大儿子孙植桂把肖某掐的没气了。我赶到家,走到厕所旁边看到肖某躺在厕所的木板上,裤子脱了下来在膝盖的位置,在肖某旁边还放了一块红色的抹布,肖某的爷爷说这块布在肖某的脖子上缠了几下,是他把这块布拿下来的,我摸了下肖某,发现他没有呼吸了。孙植桂20**年前在外打工时交了个女朋友,后来因为这个女的生病就和她分手了,后我儿子为分手的事后悔,就一直没有出去打工。平时在家就是吃饭睡觉看电视,别的事都不做,不太和人交流,脾气很暴躁,去年三四月份还打了我老婆,把我老婆的眼睛都打肿了,平时还会因为争看电视打我的孙子孙某甲、孙某丙。6、肖某丙证言证实,肖某是我的二儿子,孙植桂是我表哥,他从小就不喜欢和人交流,性格比较内向。我和我老婆和他接触也很少,没有什么矛盾,就是正常的亲戚关系。7、施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中午1时10分左右,接到卫生院医生黄某的电话,告诉我小关村有个小孩不行了。我赶到现场时发现小孩瞳孔已经散大,脉搏没有,我确定小孩已死亡。8、黄某、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中午值班,我们赶到案发现场,一个厕所内有个小孩躺在厕所的木板上,小孩头朝里,裤子全部脱至腿关节的地方,我们查看了下,小孩已经没有了颈动脉和心跳,瞳孔扩大。黄某做了心脏按压,没有反应。9、孙某丁证言证实,今天中午一点十分左右,我从自家出来遇到孙植桂,我问他是不是去买烟,孙包发出去喝酒了没开门,孙植桂没有理我往孙包发店走过去。半个小时后我姐姐孙庆英说“冬南”家的孙子被孙植桂弄死了,之后我报了警。后来,我和孙某戊一起走到孙包发田边看到河边树下孙植桂站起来往河里走过去,我大喊“你不要跑,你跑什么”,他没回答还是继续走,等他走过去我们就没有看到人了。10、孙某戊证言证实,我与孙某丁一起去找孙植桂,看到孙植桂过河,他们从水浅的地方过河,赶过去后就没有看到孙植桂了。11、晏某证言证实,孙某乙的大儿子外号“甘井”,性格很孤僻,平时不和别人说话,经常一个人在家里附近闲逛,不做事,偶尔去田里帮忙。去年他和他母亲吵架,肖某乙作为母舅说了“甘井”,除这件事外,没听过他们两家有什么矛盾。“甘井”的母亲得过精神病,住过院,但平时和正常人一样。12、肖某丁证言证实,孙植桂原在外打工,六七年前回家准备讨老婆,先后找过两个女孩,孙植桂母亲听说这两女孩不能生育而反对,后这两个女孩嫁人都生了小孩,孙植桂和她母亲因为这事矛盾越来越深,和父母的关系也越发冷淡。前年还动手打了他母亲。他平时无所事事,整天在河背、村里路上发呆闲逛。他和肖某乙以及肖某乙家人关系正常。13、物证,红布条一条,庭审经出示给孙植桂辨认,其承认是作案时使用的红布条。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万载县岭东乡小关村21组10号肖某甲家茅房内,茅坑上铺有木板,茅坑木板上见一具平躺的男童尸体,尸体呈仰卧位、头朝北、脚朝南,下身及双足赤裸。尸体颈部见环绕型挫伤,分别用棉签擦拭右颈及左下颌挫伤部位皮肤提取生物检材。尸体头部东侧木板上见一不规则状红色布条,布条长65cm。茅房西侧房间南墙距西墙1.2m、离地高1.0m开有一扇高0.95m、宽0.8m的木窗,窗外过道上靠墙见一堆高0.45m的砖头。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提取红色布条1块;尸体右颈部擦拭子;尸体左下颌擦拭子。15、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被害人肖某死亡的地点、状况、作案工具(红布条)丢弃的位置等。16、孙植桂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指认案发现场及作案使用的布条。1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万)公(司)鉴(法)字[2014]0801号证实,检验对象为肖某尸体,右颈部可见一皮下出血区域,面积为5.0cm×1.5cm;颈部正中可见一皮下出血区域,面积为3.0cm×1.4cm;左下颌下缘可见一皮下出血区域,面积为5.2cm×1.5cm。鉴定意见:死者肖某系被他人用布条类物压迫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论证:(1)死者胃组织及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毒物,可排除中毒死亡;(2)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双眼球睑结膜可见出血点,心尖部可见点状出血,颈部可见皮下出血区域,符合机械性损伤特点,考虑致伤物为布条类等较软物体;(3)病理检验死因分析为,死者主要病理改变为急性肺水肿伴出血;脑水肿;肝细胞胞浆疏松化,肝血窦扩张充血;脾血窦扩张充血;肾小管上皮细胞水肿等,均符合缺氧所致形态学改变。18、法医物证鉴定书(宜)公(司)鉴(法)字[2014]3680号证实,送检的布条上未获得STR分型;送检的尸体右颈部擦拭子上获得一混合DNA分型,其DNA分型包含肖某的DNA分型;送检的尸体左下颌擦拭子上获得一混合DNA分型,其DNA分型包含肖某的DNA分型。19、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宜)公(司)鉴(毒物)字[2014]1154号证实,送检的肖某的胃组织及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毒物质。20、宜春学院医学院器官送检报告书证实,病理诊断:急性肺水肿伴出血;脑水肿;心肌细胞弥漫性节段性断裂符合急死改变。死者各脏器均符合缺氧所致形态学改变。21、万载县岭东卫生院重性精神病患者个人信息补充表证实,肖某甲曾患有精神病。22、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孙植桂发案时无精神病,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23、原审被告人孙植桂供述证实,前几年我从家里的房间偷了几百块钱,我母亲知道后有一天晚上和我舅舅说了这件事,我舅舅到了我屋里拿吃饭的凳子朝我“胸门前”(指前胸)“顿”(打的意思)了几下,我母亲还打了我几个巴掌,我从自家跑到了村子里的店里去了。我挨打后在床上躺了半个月,还到医院里打了吊针。我想到就很难过,所以我憎恨我舅舅和他家里的人。2014年8月27日上午肖某来我家玩,中午在我家吃饭,吃饭时我就想起肖某的家人对我很不好,觉得看见肖某就很不舒服,很“介眼睛”,我就想打死他去,但是当时我母亲在场,我就没对肖某做什么。吃完饭后我就站在我家门口,后来想抽烟,就往小关小学方向走了两百多米,去“包发”店里买烟,结果他店里没开门,旁边的孙某丁说今天“包发”店里没有开门叫我到前面的店里去,我没去买烟就直接回家了。到家看到肖某和孙某甲、孙某丙三人在我家门口的屋场里玩,大约过了五分钟,我看到他们三人走到我家厕所里,我突然觉得可以在厕所里弄死肖某,我就在进我家屋门左手边的厨房的窗户下的木叉上拿了一块约两尺长的红色抹布,然后走进厕所看到肖某、孙某丙两人脱裤子在拉屎,孙某甲站在厕所门口,我要孙某丙出去说我要拉屎,孙某丙和孙某甲就离开了。他俩一离开我就立马关上厕所门,走到肖某后面并蹲下,我用两只手分别抓住我带进去的抹布的各一头,将抹布拉直,双手伸到肖某脖子前面,将拉直的抹布放到了肖某下巴下面的脖子上,然后我抓住抹布的一头,右手将抹布在肖某脖子上顺时针绕了两圈,我用了很大的力气将抹布紧紧的绕在肖某的脖子上面。这时肖某用双手来抓绕在他脖子上面的抹布,我就用力拉着抹布的两头往后拉,即往我自己身体的方向拉,同时,肖某的身体也靠到了我身上,使抹布越拉越紧,使肖某不能呼吸,并且我对肖说:“我要你死阿些(意思是要你死掉去)”。肖某就双脚乱蹬了几下,我勒了有一分多钟,看到他没有什么反应了我就松开了双手。我确定他死了。我一放手肖某就倒在厕所的地上,他口里有白泡泡,身体没有任何反应,身体也没有任何动弹,也没作声。肖某是肖某丙的儿子,肖某乙的孙子,肖某乙是我舅舅。我舅舅肖某乙打了我之后我就产生杀死肖某的想法,但是好多时候只是想想,没有敢做,我也有机会可以杀死他,但我中途放弃了。我想过用棍子打死他或者用手掐死他,但都只是想想没有去做。肖某经常来我家玩,也有就只有我和肖某在家的时候,机会有很多次,但我一想到我舅舅肖某乙我就怕他打我,我就不敢杀肖某,就放弃了。这次我越想越气,实在气不过才去勒死了肖某。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植桂因家庭矛盾而故意杀死无辜的被害人肖某,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处罚。孙植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认为一审量刑明显不当的意见。经查,孙植桂因与其舅舅肖某乙多年前的矛盾而杀害无辜的被害人肖某,主观恶性深的意见正确,但鉴于本案的起因系家庭矛盾引发,结合孙植桂平时的精神状态及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坦白情节,原审量刑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家庭纠纷引发、孙植桂的行为不属于手段特别残忍、孙植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意见,原审已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兰审 判 员  孙传循代理审判员  曾小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伟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