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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许某与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利川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利川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2802行初15号原告许某,某烧烤休闲娱乐场所(农家乐)业主。委托代理人雷国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原行政机关)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斌,局长委托代理人秦艺,利川市清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方志兵,该局城管执法大队法制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复议机关)利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利川市龙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委托代理人郜芙蓉,利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某不服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2015)第00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及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利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同月22日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国平,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委托代理人秦艺、方志兵,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郜芙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第00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认定原告许某经营的某烧烤休闲娱乐场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凉务乡三渡峡某村六组擅自建设构筑物。结构为钢架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建筑属违法建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条之规定,限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或者申请帮助拆除违法建设。许某不服,向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利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2015)第00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为响应党中央“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在凉务乡三渡峡某村六组经营某烧烤休闲娱乐场所。2015年11月20日,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给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执法行为断送了原告追求幸福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利川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利川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2015)第00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现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2015)第00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和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利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代理人认为,原告经营的烧烤场地属于村级规划,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据《城乡规划法》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不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权;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未查清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没有告知被处罚的原告其处罚的事实依据,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未告知救济途径;原告修建的构建物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获得许可,属于合法修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林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2、涉河建筑项目许可证、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据3、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辩称,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综合执法机关。在接到本市凉务乡人民政府转交的案件后,依法派员调查查明,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于2015年3月在本市凉务乡某村六组搭建临时建筑物,并于同年5月开始无证经营。依据《利川市利万高速公路连接片概念性规划》,该地被规划为公园绿地,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下达了“(2015)第00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限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或者申请帮助拆除违法建设。且原告至今无证据证明其为某烧烤休闲娱乐场所的合法经营者,故其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为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陈国彬、粟治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2、关于对凉务乡某村六组“北纬30度”烧烤休闲娱乐场地进行规划性质认定的函复印件1份;3、利规函(2015)115号复函复印件1份;4、对许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5、“北纬30度”现场图片4张;6、杨某、张某丙申请书复印件1份;7、利川市凉务乡双井村三渡峡甲地山寨平面图复印件1份;8、涉河建筑项目许可证复印件1份;9、林证字(2013)第208716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10、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表复印件1份;11、(2015)第00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复印件1份。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同时提交了下列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六十六条。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函(2009)260号批复。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据法定程序,认真审查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所依据的法律准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文件审签单;2、行政复议决定书;3、审结报告;4、行政复议受理案件登记表;5、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6、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案件结案登记表及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9、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根据原告、被告三方当事人当庭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杨某、张某丙提交的申请,与原告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利川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甲地山寨”向利川市水利局申请办理涉河建筑项目许可证,同年9月27日,利川市水利局给“甲地山寨”颁发了“利水准字(2009)第(01)号”《涉河建筑项目许可证》,准许其在利川市凉务乡双井村三渡峡溢洪道下游左侧滩地修建游泳池等建筑。2013年,原告的丈夫覃某流转取得张某丙位于利川市凉务乡某村六组的林地,并办理《林权证》,该林地位于三渡峡溢洪道下游左侧。2015年3月15日,原告及其丈夫覃某以张某丙、杨某夫妇名义向凉务乡某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在该林地修建水泥栏杆、移动式操作间等设施,并保证不建永久性建筑,不影响规划,如政府征用,无条件自行拆除。该申请得到村民委员会、凉务乡国土资源所、凉务乡城建所签字同意。随后,原告及其丈夫覃某在该地块修建水泥栏杆,搭建活动板房,并以某烧烤休闲娱乐场所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一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在调查中查明,原告及其丈夫经营的某烧烤休闲娱乐场所所在地块被规划为公园绿地,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该地块上建筑物属于未批先建的违法违规建(构)筑物。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遂下达了“(2015)第00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限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或者申请帮助拆除违法建设。原告不服,向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复议查明,原告在本市凉务乡双井村三渡峡溢洪道下游左侧搭建构建物用于经营活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故维持了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2015)第00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2015)第00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及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利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湖北省人民政府的“鄂政函(2009)26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利川市等三县(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授予了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许某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市凉务乡双井村三渡峡溢洪道下游左侧搭建构建物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其所搭建的构建物(活动板房等)属于违法建筑物,依法应予拆除。原告提出其经营的场地属于村级规划、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不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取得“利水准字(2009)第(01)号”《涉河建筑项目许可证》,但其修建构建物与该许可证批准项目不符,且修建构建物(活动板房等)依法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同时,张某丙、杨某夫妇提出的申请,与原告并无关联性,故原告提出其搭建的构建物属于合法建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在查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后,依法作出“(2015)第00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利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说理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曾审 判 员  姚志全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