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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曹生富诉被告孙长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生富,志丹县城南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孙长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505号原告曹生富,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志丹县城南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志丹县前广场。法定代表人孙长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孙长平,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曹生富诉被告孙长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生富与被告志丹县城南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平及孙长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生富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告曹生富与被告志丹县城南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平达成《城南市场改造工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城南市场抹面,水磨石地板等工程一同连工带料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壹拾伍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并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下欠10000元至今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志丹县城南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并由被告孙长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曹生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城南市场改造工程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城南市场改造协议,以15万元承包了城南市场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工程款,现尚欠1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志丹县城南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孙长平共同辩称,孙长平代表志丹县城南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城南市场改造工程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为15万元,已给付14万元,剩余1万元由于工程不合格所以未支付。被告志丹县城南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孙长平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城南市场改造工程协议能客观反映被告欠原告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6日,被告孙长平代表被告志丹县城南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曹生富之间签订了《城南市场改造工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城南市场抹面,水磨石地板等工程一同连工带料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5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志丹县城南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孙长平系被告志丹县城南市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志丹县城南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曹生富之间签订的《城南市场改造工程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000元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工程验收不合格才不予支付该10000元工程款,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曹生富的其他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志丹县城南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曹生富工程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生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志丹县城南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小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