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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郑玉梅、黄小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梅,黄小春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65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玉梅,女,1982年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福鼎市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包乾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珊,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黄小春,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福鼎市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阙伯川,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文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生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玉梅、黄小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玉梅及其辩护人包乾风、被告人黄小春及其辩护人阙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郑玉梅向中建海峡发展有限公司福鼎项目部承包了福鼎市太姥山旅游集散中心EPC建设项目场地平整回填的土方工程,约定取土点在太姥山镇仙梅村猫坑山场,由被告人郑玉梅负责办理该取土点的林地审批手续。随后,被告人郑玉梅又将该土方工程转包给被告人黄小春,约定林地审批手续仍由被告人郑玉梅负责办理。此后被告人郑玉梅以该取土工程时间紧为由,在明知未取得取土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指示被告人黄小春进行取土作业。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黄小春组织施工队对猫坑山场进行取土,造成该处林地原有植被毁坏面积达16.1亩。案发后,被告人郑玉梅、黄小春于2015年7月30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并对被破坏的林地进行补植复绿,并与受害林地所在的仙梅村村委会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玉梅、黄小春在开庭审理过程没有异议,并有证人余某、夏某、王某、刘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太姥山镇仙梅村猫坑山场占用林地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玉梅、黄小春未经行政许可,非法占用林地取土,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毁坏达16.1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玉梅、黄小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对被破坏的林地进行补植复绿,取得谅解。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小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玉梅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30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黄小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20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怀志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人民陪审员  黄雪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美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