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赖良玉与李陆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良玉,李陆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463号原告:赖良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伟杰,农民。被告:李陆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培坚,农民。原告赖良玉与被告李陆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杰,被告李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良玉起诉称:2015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李陆平将原告推倒在地,殴打原告头部并掐脖子,致原告脸部疼痛,头晕恶心。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很大的人身和精神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元、误工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原告赖良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待证李陆平于2015年12月12日上午殴打原告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原件二张、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待证原告去医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3、民事诉讼告知书原件一份,待证原、被告打架一案经东渡中心派出所调解未果的事实;4、粘有泥土的衣服一件,待证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李陆平答辩称:一、答辩人既未将原告赖良玉推倒在地,也未殴打和掐原告脖子,原告赖良玉是在用瓶子殴打答辩人时自己不小心摔倒;二、原告是对2015年3月15日的财产损失赔偿及行政拘留不满,故意引起争端并殴打被告;三、2015年3月15日后,原告赖良玉多次滋事并毁坏东渡镇小仙都村凤山下自然村原村民李有方承包的隔山水田内的农作物;四、原告既没有轻伤和重伤,也没有构成残疾,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失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五、误工费标准过高,按照标准应该是106元/天;六、东渡镇小仙都村凤山下自然村原村民李有方承包的隔山水田已分配给答辩人所有。被告李陆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东渡中心派出所向本案原、被告及李爱月、卢标、陈美玲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的事实。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东渡派出所调取了东渡派出所拍摄的事发当日赖良玉上半身及背部衣服照片复印件各一张,待证本案事发当日原告的衣着等情况。对原、被告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2月12日上午,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李陆平将原告推倒在地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没有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衣服上的泥土不一定是事发时粘上的,本院认为证据4能够与证据1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本案事发时倒地致衣服粘上泥土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李陆平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可以认定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的事实,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照片,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4等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在冲突过程中将原告推到在地并致原告衣服粘上泥土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对缙云县东渡镇小仙都村凤山下自然村原村民李有方(已去世)承包的隔山水田的使用权有争议,该争议至今仍未实际解决。2015年12月12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李陆平到隔山水田平整土地,原告赖良玉看见被告在平整土地后即带着装有菜籽的玻璃瓶到隔山水田,将菜籽往水田里撒。被告前去阻止原告撒菜籽,并用手将原告往水田外推。双方随即发生肢体冲突,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原告的衣服在倒地后粘上了泥土,双方均因本次冲突受伤。同村的李爱月看见后叫双方不要打,原、被告即停止肢体冲突,原告赖良玉起身后电话报警。原告赖良玉于2015年12月12日下午到缙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因被告李陆平将原告赖良玉推倒到地上,东渡中心派出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缙公(渡)行罚决字(2016)1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李陆平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赖良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4元、误工费106元。本案经东渡中心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水田使用权发生争议和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上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政府部门解决权属争议前,原、被告因水田使用权发生争议和肢体冲突,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其余35%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54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前往医院门诊治疗一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为200元/天,本院参照本地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以10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0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给其造成残疾等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陆平赔偿原告赖良玉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6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日即交本院代转。二、驳回原告赖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赖良玉负担70元,被告李陆平负担13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海峰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