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明安荣与佘曾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安荣,佘曾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779号原告:明安荣,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擂鼓镇塘西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68********。委托代理人:王昕,系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曾文,男,汉族,住湖北省怀化市沅陵县,公民身份号码×××5038。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治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培育、姚燕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罗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原告明安荣诉被告佘曾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珠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安荣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安盛保险珠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培育,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曾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安荣诉称:2015年4月26日6时28分许,被告佘曾文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坦洲镇神利路从界狮北路往坦神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神利路与嘉慧路交汇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从界狮北路往坦神北路方向直向行驶由罗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陈敬学、黄少平)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李小兰)发生碰撞,造成李小兰、陈敬学、黄少平、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据查,涉案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珠海支公司、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住医疗费20201.10元,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27元(177元/天×51天),误工费15400元(2200元/月÷30天/月×210天),伤残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0176元(父亲24105.60元/年×13年×20%÷3人+母亲24105.60元/年×12年×20%÷3人),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辆保管费、清理费148元,拖车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244756.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盛保险珠海支公司、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上述各项赔偿款共244756.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佘曾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被告安盛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一、确认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佘曾文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我司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以发票及相关病历、用药清单予以证明与事故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提供医院住院期间有人陪护的证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提供单位出具原告没有上班及发放工资、××休证明,不应直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原告评定伤残的等级过高,不予认可,应重新鉴定,具体由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相关的抚养关系证明,其父母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年限应自定残之日计算,且应按抚养义务人人数进行分摊;鉴定费、车辆保管费、清理费、拖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我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关的票据。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只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按单据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不予确认;误工费,误工时间没有相关医嘱,不同意计算210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费,原告父母均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出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6时28分许,佘曾文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坦洲镇神利路从界狮北路往坦神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神利路与嘉慧路交汇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从界狮北路往坦神北路方向直向行驶由罗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陈敬学、黄少平)及明安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李小兰)发生碰撞,造成明安荣、李小兰、陈敬学、黄少平、罗军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6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曾文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军、明安荣、陈敬学、黄少平、李小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明安荣据此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明安荣在中山市天通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出具工作证明载明明安荣自2012年2月至今在其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发生事故后,停发其工资。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载明明安荣于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在上述公司参保记录。湖北省竹溪县县河村村民委员会及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县河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明明安荣父母(父亲明昌书出生于1948年8月2日,母亲冯翠花出生于1947年9月12日)共育三名子女。又查明:明安荣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手掌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6月16日,明安荣出院,住院共51天,出院医嘱门诊治疗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生先后建议休息143天。同年11月16日,明安荣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1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8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明安荣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属肩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构成Ⅸ级(九级)伤残。再查明:粤C×××××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佘曾文,该车在安盛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曾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军、明安荣、陈敬学、黄少平、李小兰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安盛保险珠海支公司、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分别承保了粤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安盛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明安荣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佘曾文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明安荣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0201.10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结合出院、诊疗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等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院51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计25301.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安盛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15301.10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2.护理费6630元(住院51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30元/天计算,即130元/天×51天),误工费8873.33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休息建议及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时间121天,按其于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2200元/月计算,即2200元/月÷30天/月×121天),残疾赔偿金137510.2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20771.60元(九级一个,残疾系数系20%,其经常居住生活及工作在城镇,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20年,即30192.9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8.67元(其未能提供父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年计算,抚养义务人3人,自定残之日起计算需分别抚养13年、12年,即10043.20元/年×25年×20%÷3人)],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500元(按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165313.6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应先由安盛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55313.60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3.明安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保管费148元、拖车费10元(按票据计算),合计158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安盛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综上,安盛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内向明安荣赔偿120158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内向明安荣赔偿70614.70元。明安荣提出营养费的主张,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明安荣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安盛保险珠海支公司、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亦予采信。安盛保险珠海支公司作出明安荣伤残评定等级过高,应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佘曾文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158元给原告明安荣;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0614.70元给原告明安荣;三、驳回原告明安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原告已预交2486元),由原告明安荣负担54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17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增成谢俊花第1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