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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宏明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张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明,男,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蔡巍,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光,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林耀邦,该分局民警。原审第三人:张永,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上诉人张宏明诉被上诉人广��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以下简称越秀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2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9时许,张宏明在广州市越秀区北校场横路广东省公安厅信访室内,因对其提出的上访诉求处理不满,而与信访室的保安员即原审第三人张永发生纠纷,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张宏明用信访室的木凳子砸向张永,导致其左耳后部水肿。越秀区公安分局民警接警后经审查,认为张宏明殴打他人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故依法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2015年5月13日,越秀区公安分局作出了穗公越行罚决字(2015)0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宏明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张宏明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张宏明在广州市越秀区北校场横路广东省公安厅信访室内,因对上访诉求处理不满而与张永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张宏明用木凳子对张永实施殴打,导致其左耳后部水肿,越秀区公安分局在认定张宏明上述违法行为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张宏明以行使正当的信访权利和维护己身安全为由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张宏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宏明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张宏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张永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张永的病历上没有医院名称、××诊断书及医院加盖的公章,且其出示的另一证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上亦无医院名称,与前述病历无加盖医院公章的情况相吻合,该证据并非合法有效,不能用以证明上诉人殴打张永导致其左耳后部水肿,且上诉人与张永发生纠纷系因张永无理取闹挑衅引起,广东省公安厅的民警XX贤有教唆怂恿张永挑衅闹事的渎职行为,在张永对上诉人辱骂挑衅时,其在旁不予阻止,导致事发,上诉人提椅子防击是正当防卫,上诉人并无过错;二、张永是广东省公安厅的后勤员工,法律没有规定其可参与群众的接访处理工作,故其系非法执行公务,侵犯了上诉人合法上访的权利;三、被上诉人称其已保障了上诉人送院治疗权利,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而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伤害上诉人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一、判令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277号行政判决;二、重新审理本案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辩称:一、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根据原审第三人张永的陈述、案外人朱继贤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上诉人对张永实施殴打的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相关规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对上诉人处行政拘留二日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查证期间,依法保障了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对其所称的受伤情况亦及时送医检查救治,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款。”越秀区公安分局作为负责该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执法机关,依法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上诉人在广东省公安厅信访室内,因不满接访民警对其上访诉求的处理,与该厅保安张永发生争执,上诉人用木凳子殴打张永并致其左耳后部水肿,越秀区公安分局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对其执行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在被拘留期间受到被上诉人的故意伤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白审 判 员 彭  铁  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金  珍书 记 员 邹  晓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