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姜立娟与王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立娟,王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立娟。委托代理人石慧来,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养猪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姜立娟因与被上诉人王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及亲属姜立杰、姜立彪、姜立敏等人去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街新家园24-3-201(系被告的姐姐王红家中)向张林(王红之子)追要欠款。期间,被告王清及亲属王琪等亦在王红家中。因为债务问题各方没有达成一致,被告方报警。双街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到场为双方调解未果。因王红要外出就医,原告等人因故不允许致使矛盾升级,姜立彪遂与王琪互相撕扯,两方开始动手推搡。被告王清与原告姜立娟也互相撕扯、在厨房中扭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打伤。其余人在客厅等地也发生撕扯。双街派出所出警的民警将双方拉开。原告经双街派出所指定,到天津市北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头外伤后头痛头晕;2、头皮挫伤;3、颈部、腹部、腰部、左肩、左肘、左腕、双髋软组织挫伤;4、右侧第5肋骨骨折;5、外伤后血尿。原告经在该院外科住院治疗33天,产生住院费、门诊费、挂号费等合计22726.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配偶王爱民护理,产生护理支出。后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出院,该医院累计建休42天。查明,2015年3月6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被告王清处以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对被告王清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王清不服,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王清又针对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程序上轻微违法,并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辰行初字第010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辰公(双街)行罚决字[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26.97元、误工费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8625元、营养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79126.97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次纠纷过程中,原告姜立娟到被告王清姐姐王红家中要债,因王红要去看病被原告姜立娟阻止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在与原告撕扯中动手将原告打伤,系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具体以原告的损失70%比例为宜。原告姜立娟及其他亲属等人到王红家中追要欠款,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原告等人限制王红外出就医,导致矛盾升级,并与被告互相动手,对纠纷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被告辩称双方争执过程中只是产生撕扯,并没有殴打原告,但根据派出所民警的陈述,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以及医疗费票据等,可以看出原告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等,均能证实系原告治疗本次纠纷伤情的支出。关于被告对部分用药及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及用药、检查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33天=165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一节,因其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此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一节,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以实际收入减少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及医嘱建休天数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3882元/年÷365×75天(33天+42天)=6962.05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一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爱民的护理损失,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3882元/年÷365×33天×1人=3063.3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72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6962.05元、护理费3063.30元,合计34402.32元。一审法院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立娟医疗费2272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6962.05元、护理费3063.3元等各项损失的70%,即24081.62元;二、驳回原告姜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115元,由被告王清担负469元;原告姜立娟担负646元。上诉人姜立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认可一审法院经过核算后的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误工费6962.05元,护理费3063.3元,对数额认可,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应该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王清答辩称,我方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支付,上诉人没有合理的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应冷静对待妥善处理,不应当发生肢体冲突。本案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激化矛盾以致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相关当事人的身体伤害。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件中均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案当中上诉人遇有债务纠纷未能选择适当途径,而后又与相关当事人发生冲突,其对自己在冲突中的损害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免于追究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可。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上诉人姜立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于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