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被害人亲属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6时36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01号电线杆处,遇被害人孙某丙徒步在路上行走,因孙某甲观察不周,将孙某丙撞倒,致孙某丙死亡。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破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6时36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01号电线杆处,遇被害人孙某丙徒步在路上行走,因孙某甲观察不周,将孙某丙撞倒,致孙某丙死亡。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孙某丙之女孙某乙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十五万余元,因被害人孙某乙的父亲下落不明,被告人只通过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孙某乙各项损失共计十六万七千九百九十元。本案审理期间,在被害人亲属下落不明,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情况下,本院多次找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被害人亲属孙某乙坚持要求被告人垫付尚未赔偿的余额,被告人拒绝赔偿。本院变更强制措施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孙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孙某乙精神抚慰金五万元。被害人亲属孙某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还查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孙某甲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孙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