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胡帮福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帮福,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797号原告胡帮福,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武长红,社长。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帮福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帮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郑家庄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帮福诉称,原告系郑家庄村村民,2013年11月1日与郑家庄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位于本村大八十亩地的6.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郑家庄经济合作社,转让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转让费标准为2000元每亩每年,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元每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2014年和2015年的转让费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和2015年的土地转让费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3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家庄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有明显改动痕迹,与被告留存的合同原件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合同期限应为2009年到期,而不是2029年到期;第二,原告诉争的土地系大户承包(专业承包)而非口粮田承包;第三,造林绿化涉及的口粮田均签订了流转合同,但涉案地块系专业承包,与原告签订流转合同是工作人员失误所致;第四,涉及专业承包的承包户,是否发放租费以及发放多少,当时均与镇政府签订流转合同,被告无权决定亦没有该部分资金。经审理查明,胡帮福系郑家庄村村民,2003年3月以专业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地块名称为“大八十亩地”的6.75亩土地,由郑家庄村会计在胡帮福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附页“村合作社口粮田分户经营统计表”中注明,附有“转来树边”字样,并备注:“2003年3月至2029年1月1日止,每亩60元。”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该统计表上还载有“树边承包地2013.10.26签订转让合同”等内容。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询问胡帮福为何其持有的承包合同书与村集体存档的承包合同书内容不一致,胡帮福称其持有的承包合同书上的内容均系郑家庄村时任会计填写,且经村集体同意。郑家庄经济合作社认可附加内容为会计所书写,但主张“2029年”明显是由“2009年”涂改而成。另,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称,胡帮福承包上述地块是为了种树,不可能只承包6年。2013年11月1日,胡帮福与郑家庄经济合作社签订《北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6.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郑家庄经济合作社;转让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转让费为2000元每亩每年;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若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元每亩,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2015年3月10日,胡帮福向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交纳2003年3月至2013年10月26日的承包费4320元。上述事实,有《口粮田承包合同书》、《北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收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胡帮福与郑家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北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郑家庄经济合作社主张签署转让合同系工作人员失误,其无权决定合同的签署及流转费数额的答辩意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本案中,转让合同的内容涉及承包人和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利益,郑家庄经济合作社应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其在转让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对合同内容是完全知晓且同意的,北房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对该合同进行了鉴证,故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承包期限,与转让合同约定的流转届满期2029年1月1日一致,且在签订流转合同之后,村集体向胡帮福收取了2003年3月至2013年10月26日的承包费,故对于郑家庄经济合作社主张承包届满期为2009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胡帮福已经履行了转让并交付土地的义务,郑家庄经济合作社应按照约定履行期限给付转让费,但因其逾期未履行,需按照合同约定向守约方胡帮福支付违约金,故胡帮福要求郑家庄经济合作社给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转让费共计27000元及违约金13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帮福主张的利息,因转让合同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帮福二○一四年度及二○一五年度的转让费共计二万七千元;二、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帮福违约金一千三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胡帮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丽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