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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崔宝凤诉魏淑贤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宝凤,魏淑贤,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6民初454号原告崔宝凤,女,1969年8月8日出生。被告魏淑贤,女,1937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久武,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村。法定代表人高正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连荣,女,1960年9月17日出生,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崔宝凤与被告魏淑贤、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防口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宝凤诉称,原告崔宝凤与被告魏淑贤原为婆媳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6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魏淑贤之子刘久文解除婚姻关系。判决第三项为“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村209号2院内的北房三间中的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崔宝凤使用,西数第三间(门道)及院门归原告崔宝凤与被告刘久文共同使用,坐落在院内的彩钢房三间归刘久文使用,院外石棉瓦三间归原告崔宝凤与被告刘久文共同使用”。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被告河防口村村民委员会与魏淑贤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内容是拆除判决中归原告使用的房屋,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村村民委员会另行安置,北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两间的一处新房中,按照安置政策,其新房含有原告与女儿刘震南的补贴款4.6万元,但没有原告及女儿的房屋。原告认为该协议魏淑贤无权签署,作为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村209号院房屋及院落在1993年2月5日就通过分家的形式分给了刘久文,是由村干部参与下订立的分家单。而且作为有共同房屋使用权的原告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安置,同时没有授权被告魏淑贤替原告签署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4年第一批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村新一轮山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及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农民搬迁补助公示名单(以下简称搬迁补助公示名单)无效。被告河防口村村委会辩称,跟魏淑贤签的就是搬迁申请,没有搬迁补助的数额,没有别的协议,只是确定人员,初步确认每人2.3万元,签申请表的时候没有确定数额,只是确定人数。签申请表和申请的时候是户主签字,根据房产证确定,房产证就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根据分家单。分的时候也有拿分家单的,但是镇里说是无效的,分家单要经过法律确定的,分家单如果是公证的及法院出具的文书,以公证分家单及法院出具的文书为准,没有公证的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人头补对象是每户的家庭成员,户口在院落里的,由村民自己交身份证及户口本我们再核实。怀北镇里定的户主确定标准为,配偶一方去世的由现在的配偶作为户主,如果户主及配偶均去世的由所有子女签字。魏淑贤配偶刘长奇去世了,应由魏淑贤本人作为户主。户主和家庭成员没有区别,按人头无差别分补助款及大寨楼搬迁户的房屋土地。被告魏淑贤辩称,公示名单上本应由户主魏淑贤本人签,正房3间归魏淑贤所有,所以魏淑贤应为户主;认可村委会说的拆迁对象为每户户主。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崔宝凤要求确认河防口村村委会出具的《搬迁补助公示名单》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宝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阳人民陪审员  李全生人民陪审员  李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