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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坚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刚、谢福高、王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坚,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刚,谢福高,王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106号原告杨坚,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何亚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夏征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彤,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刚,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谢福高,男,汉族,1952年1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王标,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杨坚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建设公司)、姚刚、谢福高、王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坚的委托代理人何亚林,被告华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刚、谢福高、王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坚诉称,2013年10月17日,华海建设公司资金紧张,与杨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海建设公司向杨坚借款900万元,利息每月2%,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如华海建设公司违约,应当另行支付每月1%的逾期利息。同时杨坚有权要求华海建设公司立刻归还全部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华海建设公司承担。王标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杨坚依约将借款转入华海建设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17日,由于华海建设公司无力还款,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将借款到期日调整至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股东姚刚、谢福高、王标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清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华海建设公司不能在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则应当向杨坚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杨坚多次找华海建设公司商量还款事宜,华海建设公司均未还款。截止杨坚起诉之日,华海建设公司尚欠杨坚借款本金378万元、利息553940元。杨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华海建设公司偿还杨坚借款本金378万元及计算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共计5524166元);2.判令华海建设公司向杨坚支付违约金共计866788元;3、判令华海建设公司向杨坚支付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4.判令华海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5.判令姚刚、谢福高、王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海建设公司辩称,华海建设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至于具体金额以法院查实金额为准。被告姚刚、谢福高、王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华海建设公司向杨坚借款,2013年10月17日,杨坚、华海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杨坚出借900万元给华海建设公司,借款利息每月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如华海建设公司不能在借款到期当日向杨坚归还全部借款,视为华海建设公司违约,华海建设公司自愿额外支付每月1%的逾期利息;华海建设公司违约,杨坚有权要求华海建设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费用由华海建设公司承担等内容。2013年10月18日,杨坚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华海建设公司转账支付900万元。2014年4月17日,杨坚、华海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7日止。2014年10月15日,杨坚、杨群英(杨坚之妻)与华海建设公司、姚刚、谢福高、王标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鉴于华海建设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华海建设公司在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杨坚借款本金9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姚刚、谢福高、王标自愿以其所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清偿上述债务,清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主债权的所有费用;华海建设公司不能在2014年11月15日前向杨坚归还借款本金,视为华海建设公司违约,华海建设公司自愿向杨坚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5年10月3日,经杨坚、华海建设公司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日,华海建设公司应向杨坚归还借款本金378万元,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合计为46.7万元。2015年11月5日,杨坚因本案诉讼,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展期协议书》、《对账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坚、华海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杨坚通过转账方式向华海建设公司支付900万元,杨坚、华海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双方通过对账方式确认未偿还本金数额为378元,以及截止2015年10月3日的利息46.7万元,故本院对杨坚要求华海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8万元及2015年10月3日前利息46.7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杨坚主张2015年10月3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给付,杨坚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杨坚主张违约金866788元问题,由于杨坚未提供其损失方面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借款利息足以补偿其在资金利息方面的损失,故本院对杨坚要求华海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866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坚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问题,杨坚、华海建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华海建设公司违约,应当承担杨坚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华海建设公司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杨坚因此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该笔费用系杨坚实际损失,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姚刚、谢福高、王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签名,自愿对华海建设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华海建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姚刚、谢福高、王标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姚刚、谢福高、王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姚刚、谢福高、王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自行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坚支付借款本金378万元及利息46.7万元;二、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坚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7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坚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四、姚刚、谢福高、王标对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姚刚、谢福高、王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杨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465元,由杨坚负担6633元,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刚、谢福高、王标共同负担47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猛人民陪审员  胡孝君人民陪审员  刘德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牟志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