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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乐平市。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16日经乐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乐平市。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16日经乐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韶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上午9时许,在乐平市浯口镇,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与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因淘金挖沙船等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双方人员均有受伤。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3日,张某丙与程某某双方达成调解,互相予以谅解对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张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事实,结合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张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查小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