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华瑛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瑛,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瑛,女,196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子高,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尧坤,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裴进宇,男。委托代理人戴思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华瑛因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华瑛承租的房屋位于本市东余杭路XXX号-4。2015年3月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虹府房征(2015)2号房屋征收决定,张华瑛户的公房划入被征收范围。2015年4月26日,张华瑛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张华瑛选择货币补偿,协议确认该户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14.3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2.03平方米。协议第十四条确定,该户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844,737元,第十八条“其他约定”还规定了临时安置费补贴、签约搬迁计息奖、早签早搬加奖等,该等费用按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在结算单中另行结算。系争协议签订后,张华瑛共领取款项人民币2,067,580.60元。张华瑛认为,领取的款项中未包含阁楼的征收补偿款,系争协议侵犯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虹口房管局对张华瑛户的阁楼进行征收补偿,支付补偿款人民币437,347.51元;2、撤销系争协议第九条第五项。一审审理中,张华瑛变更诉讼请求,1、增加第一项的诉讼请求金额至人民币477,347.51元;2、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征收公有租赁房屋,以租赁凭证上确定的面积给予补偿。张华瑛提供了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阁楼的存在,但照片和证人证言不能等同于租赁凭证,其证明力不能对抗租赁凭证的证明效力,且张华瑛户的阁楼并未作为计费面积缴纳租金,故虹口房管局以租赁凭证上确定的面积给予征收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华瑛要求虹口房管局给予阁楼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华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华瑛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华瑛上诉称:系争房屋的阁楼是经被上诉人批准建造的,属于合法建筑,被上诉人理应予以补偿。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上诉人户的租赁凭证并无阁楼面积的记载,被上诉人根据租赁凭证记载面积进行征收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户租赁费也未包含阁楼的面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是否应将上诉人户的阁楼计入建筑面积予以补偿。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户的租赁凭证所记载的面积确定应予补偿的建筑面积,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基地的政策。上诉人所主张的阁楼面积并未计入租赁凭证,未收取租金,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阁楼予以补偿,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华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