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万丽媛子与任自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丽媛子,任自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丽媛子,女,汉族,1987年1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自卫,男,汉族,1977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席伟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丽媛子与被上诉人任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丽媛子,被上诉人任自卫的委托代理人席伟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任自卫从其邮政储蓄账户中向高月仙邮政储蓄银行卡中转入150000元。庭审中,被告万丽媛子自认高月仙将该150000元取出后交付给了其本人,并辩称该150000元系原告任自卫偿还被告万丽媛子的借款,因被告万丽媛子无邮政银行卡,便让原告任自卫将还款转入高月仙的卡中。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万丽媛子未给原告任自卫出具借据,但原告任自卫通过高月仙使被告万丽媛子收到150000元可证实,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万丽媛子称该笔款项系原告任自卫归还给被告的借款,被告哥哥XX虽然出庭欲证实被告万丽媛子曾给原告任自卫借款150000的事实,但因被告万丽媛子与XX系亲兄妹,故对X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150000元系数额较大,被告万丽媛子称借给原告时,给原告任自卫交付的150000元均系现金又不合常理,被告万丽媛子又未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其曾给原告任自卫借过15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万丽媛子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任自卫给被告万丽媛子借款150000元属实,被告万丽媛子理应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万丽媛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自卫15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万丽媛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15万元是被上诉人还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钱,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钱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万丽媛子称本案当中的15万元是被上诉人任自卫偿还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的相关证据,但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万丽媛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万丽媛子向被上诉人任自卫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万丽媛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 勒 腾审判员 张 丹 丹审判员 斯钦达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谷 轶 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