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825号原告黄某,女,生于1973年8月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吴大武,南部县建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黄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武、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在1993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我家生活。由于被告在外务工多年,收入未在家庭使用,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被告殴打原告后双方分居生活。现我们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罗某某辩称,我收到诉状后,立马回家,在他姑父调解下已经和好。希望原告看在子女已经长大的现状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在1993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随之到原告家生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三女。原、被告在婚初感情尚可。近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只要相互理解,共同努力解决家庭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 搜索“”